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涧刑公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3日20点5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X路石化医院北侧见到被害人董雪梅,逐起抢钱之意。张某上前搂住董雪梅的脖子,右手持刀顶住董雪梅让其交出手提包和电话。张某抢劫得手后逃跑,至本市X路天中招待所门口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张某身上搜出小灵通电话一部(价值207元)和手提包一个内有20元现金等物。现赃物已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我没有带刀,我是夺了受害人的包就跑,然后在跑的过程中被抓获。起诉书指控的其它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日20点5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X路石化医院北侧见到受害人董雪梅,上前搂住董雪梅的脖子,右手持刀顶住董雪梅抢走其手提包和电话。后受害人董雪梅呼喊,被告人张某跑至本市X路天中招待所门口时被群众抓获。并当场从张某身上搜出小灵通电话一部(价值207元)和手提包一个内有20元现金等物。现赃物已退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检查、受害人董雪梅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受害人董雪梅衣服被刀刺破的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确凿无误,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实施抢劫行为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属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没有带刀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4日起至2007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某峰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谭熠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