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3月2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肖新桥派出所抓获收押,于2011年4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5月1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3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女(化名周X,另案处理)、周某红(化名张X,另案处理),将已经有丈夫和两个孩子的周某红介绍给淅川县X村的刘某X做对象,先后以各种名目骗取刘某X财物共计约x余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X陈述,另有证某周某、刘某、魏某、杨某、杨某等人证某以及书证某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某、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某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