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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乙与叶某、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贵港市X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乙与被告叶某、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韩某乙申请,本院以(2011)南民初字第557-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叶某所有的桂x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一辆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乙诉称,被告叶某、廖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4月23日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被告叶某随即以自己名义立写了借条一份,并交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清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买车的事实;

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实两被告属夫妻关系。

被告叶某答辩称,借条是其出具给原告的,但该笔借款原先是原告叫其帮买车给的钱,不是借的,其帮原告买车回来后,因原告不要车,双方就协商如果原告不要该车,其就要,为此,被告就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只是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叶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廖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叶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某,内容真实,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车辆。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韩某乙人民币贰万贰仟元(x.00)整,来买12座金杯车,牌号:桂x,现在他的人民币等我卖了车后,就把钱还给韩某乙。被告同时还在借条上注明:尽量在2011年4月30日前卖车交清。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购买车辆,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其逾期不予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廖某作为被告叶某的妻子,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廖某偿还原告韩某乙借款x元;

二、被告叶某、廖某向原告韩某乙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81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某3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某、廖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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