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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山西省新绛县绛艺苑砚社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X村。

法定代表人蔺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北京市宝隆(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山西省新绛县绛艺苑砚社,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东天池公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原告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简称绛州澄泥砚研制所)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绛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山西省新绛县绛艺苑砚社(简称绛艺苑砚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绛州澄泥砚研制所的法定代表人蔺某、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第三人绛艺苑砚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绛州澄泥砚研制所就第x号“绛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

“绛县”虽是山西省县名,但“绛”亦有“深红色”的含义,如“绛紫”。普通消费者在通常情况下不易将单独一个“绛”字与“绛县”联系起来识别。绛州澄泥砚研制社以被异议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为由,请求不予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在本案中,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使用在“印章(印)、图章盒、毛笔、笔架、宣纸”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所指的“地理标志”,绛州澄泥砚研制社有关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绛州澄泥砚研制社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绛州澄泥砚研制所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绛”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绛”有两个含义,一为地名,一为深红色。本案中,“绛”完全是地名含义,而根本没有深红色的含义。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告注册在第16类砚商品上的第x号“绛州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绛艺苑砚社(略)期以来盗用我所“绛州澄泥砚”商标,其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为其继续侵权寻找一个合法的外衣。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绛州澄泥砚研制所在评审阶段的主要理由未涉及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绛州及图”商标的近似问题。《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原告在异议复审阶段的主张仅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第x号裁定未将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绛州及图”商标的近似性问题列为焦点问题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并非原告所说的故意回避。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本案中,“绛县”虽是山西省县名,但“绛”亦有“深红色”的含义,如“绛紫”。故被异议商标“绛”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情况,可准予注册。原告认为只要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就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事实并非如此。山西省有一个夏县,但是“夏”更多的时候是被理解为季节名称,经查询,第x号“夏”商标、第x号“夏”商标均已获准注册。商标注册的效力及于全国,并不仅限于商标所有人所在地,原告将本案商标显著性的判断主体范围局限于运城市、山西省境内应当是对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缺乏了解所致。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绛艺苑砚社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称: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已经删除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砚(墨水池)、块墨、墨汁”等与第x号“绛州及图”商标类似的商品,被异议商标中所留商品与第x号“绛州及图”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且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绛州及图”商标也不构成近似标志,即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绛州及图”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类似商标。二、原告提及的我方与其存在的商标纠纷,是原告为了独占“绛州澄泥砚”这一历史名产及打压新绛县澄泥砚发展的行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绛及图”(图样如下)由绛艺苑砚社于2002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x,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印章(印)、图章盒、毛笔、笔架、宣纸、ox(墨水池)、块墨、墨汁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绛州澄泥砚研制社以被异议商标与其已注册的第x号“绛州及图”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于2003年6月18日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绛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ox(墨水池)、块墨、墨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绛州澄泥砚研制社于2008年4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绛”是山西省运城市境内的县级行政区划名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核准。并提交了有关“绛县”的网页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绛艺苑砚社答辩的主要理由为:“绛”虽是县级行政区划,但在我国用单个文字命名的县级名称很多,如果按绛州澄泥砚研制社的说法,那么将有很多文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了。被异议商标经过艺术化设计,已经不再是单纯的“绛”字含义,已经具备了其他含义,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和要求。绛州澄泥砚研制社恶意异议,属于不正当竞争,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绛州澄泥砚研制社在质证时称:一、被异议商标虽与圆形图案组合在一起,但是“绛”仍然是呼叫和识别的主体,被异议商标不具备显著特征,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且绛州澄泥砚研制社的产品并非来源于“绛县”,而是“新绛县”,属于误导公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2010年4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另查,绛县为山西省运城市的一级县级行政区划名称。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绛州澄泥砚研制社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对于第x号裁定中原告无异议的内容,本院经书面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绛州及图”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商标的问题

《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本案中,原告在异议复审阶段的主张仅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并未涉及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绛州及图”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商标的问题,因此,该问题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的审理范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其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本院仅有权对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范围的事宜,亦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绛州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商标,第x号裁定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院认为,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商标禁注条款的根本原因在于,通常情况下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商标予以识别。因此,在确定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时,应当以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在结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基础上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绛及图”的图文组合商标,“绛”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印章(印)、图章盒、毛笔、笔架、宣纸、ox(墨水池)、块墨、墨汁,考虑到绛县为我国四大名砚之一“澄泥砚”的产地,因此,相关公众在上述指定商品上,一般会将其理解为“绛县”,而不会作为商标予以识别。而绛县为山西省运城市的一级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因此,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主张,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绛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2、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原告山西省新绛县绛州澄泥砚研制所针对第x号“绛及图”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做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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