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狮特斯无纺布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石狮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华,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
第三人德信莫克姆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莫克姆x罗海莫大街X-X号。
原告石狮特斯无纺布制衣有限公司(简称石狮特斯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Tes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特斯公司的委托代理吴春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德信莫克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德信莫克姆公司对第x号“Test”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的动机不影响对本案实质问题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设置该程序的立法意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石狮特斯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8月24日至2005年8月23日期间在第24类无纺布等商品上进行具有商业意义上的实际使用。石狮特斯公司提供的证据1、2、4至6虽显示有复审商标,但均无具体明确的使用或者宣传时间,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8月24日至2005年8月23日期间已使用于无纺布等商品上。证据3仅石狮特斯公司日常办公用的便笺纸上标有复审商标,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7的2003年和2005年的四份出口商品商业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而原告石狮特斯公司除复审商标外,其在第24类无纺布等商品上同时拥有其他注册商标,因此,证据7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为复审商标的使用。故石狮特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8月24日至2005年8月23日期间在第24类无纺布等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意义上的实际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决定。石狮特斯公司在第24类无纺布等商品上注册的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石狮特斯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我方在2002年8月24日至2005年8月23日期间一直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并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期间向其提交了复审商标于上述期间在第24类无纺布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的7类证据,包括“复审商标在上述期间内使用在无纺布外包装、商业宣传册、成品切块等,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石狮特斯公司提交的7类证据并未形成一个证据链,不能证明石狮特斯公司在上述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石狮特斯公司现在发现了该商标在上述期间使用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述期间实际使用了该商标。石狮特斯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了石狮特斯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石狮特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1至7未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8月24日至2005年8月23日期间在第24类无纺布等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业意义上的实际使用。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德信莫克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为第x号“Test”商标,石狮特斯公司于2001年6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制鞋用衬料织品;衬料(纺织品);纺织织物;纤维织物;布;人造丝织品;树脂布;鞋的衬里织物商品上。
原告石狮特斯公司除复审商标外,另在第24类无纺布等商品上注册有第x号图形商标、第x号“特斯x及图”商标、第x号“弘耕x及图”商标、第x号“谊孞”商标等注册商标。
2006年9月6日,商标局以石狮特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并予公告。原告石狮特斯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1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石狮特斯公司为证明在2002年8月24日至2005年8月23日期间一直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向本院提交了英文阿里巴巴宣传资料、英文合同三份、英文资料,石狮市顺强有限公司出具的购销合同、证明,福建霸岛鞋服有限公司出具的购销合同、证明、增值税发票,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购销合同、证明、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上述证据中除三份合同、英文材料、证明中的一部分内容曾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过,其余证据均未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复审商标档案、商标局撤销申请的决定、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注册商标:(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本案中,阿里巴巴宣传资料、三份合同以及英文材料均为英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分别和石狮市顺强有限供公司、福建霸岛鞋服有限公司、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仅有与福建霸岛鞋服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有相关的增值税发票,与其余两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仅有相关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与福建霸岛鞋服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签订于2004年2月7日,但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03年3月11日,二者不能相互印证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尽管福建霸岛鞋服有限公司出具了其在2003、2004、2005年都采购了石狮特斯公司的商品,但原告除复审商标外,另在第24类无纺布等商品上注册有第x号图形商标、第x号“特斯x及图”商标、第x号“弘耕x及图”商标、第x号“谊孞”商标等注册商标。即原告在第24类无纺布等商品上同时拥有其他注册商标,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石狮特斯无纺布制衣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x号关于第x号“Te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石狮特斯无纺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德信莫克姆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石狮特斯无纺布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审判员宁勃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