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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璐丝洛亚公司诉被上诉人孙某某、许某甲、许某乙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璐丝洛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磊,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文亮,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乙。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大维,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璐丝洛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璐丝洛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许某甲、许某乙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璐丝洛雅公司经营情况

璐丝洛雅公司于2003年6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及所占股份情况为:叶某某认缴出资人民币30万元,占60%股份,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许某梅认缴出资人民币20万元,占40%股份,任公司监事。璐丝洛雅公司在上海、北京设立经营机构,主要从事从美国进口的“普卡”狗粮的销售业务,现是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许某梅负责璐丝洛雅公司在北京业务的经营管理期间,璐丝洛雅公司在北京的经营部聘有职员,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其日常经营活动以璐丝洛雅公司的企业名称对外进行,该机构的办公场所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华腾园X号楼X号。

二、涉案诉讼事实查证

1、2006年12月29日,许某梅突发疾病死亡,其配偶自愿放弃继承权,许某梅之母姜英芳为许某梅唯一合法继承人,许某梅名下持有的璐丝洛雅公司40%的股份由其继承。许某甲、许某乙与许某梅系姐妹关系。

2、姜英芳证明,许某梅病故后,璐丝洛雅公司未就许某梅负责的在京经营部的人、财、物做出处理。为维持企业的正常运转,2007年3月12日,姜英芳授权孙某某接手管理许某梅生前负责的璐丝洛雅公司在北京的经营部。

3、孙某某负责期间,璐丝洛雅公司在北京的经营机构办公地址仍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华腾园X号楼X号,仍以璐丝洛雅公司企业名称对外从事“普卡”狗粮的货物进口及销售业务,对客户开具的发票仍由璐丝洛雅公司提供,其货物仓储地点仍沿用许某梅生前接洽、租用的北京创业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仓库,与该公司的仓储费用仍以璐丝洛雅公司企业名称进行结算。

4、2009年7月,姜英芳与璐丝洛雅公司及璐丝洛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发生股权确认纠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姜英芳继承许某梅持有的璐丝洛雅公司40%的股份;璐丝洛雅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就姜英芳继承许某梅名下40%股份事宜,向璐丝洛雅公司所在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名册办更登记;驳回姜英芳要求叶某某向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璐丝洛雅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璐丝洛雅公司提起的上诉,维持原判。

5、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璐丝洛雅公司自行委托上海上信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上信司鉴所[2008]计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所附璐丝洛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与许某甲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反映:双方对许某梅去世的哀悼;叶某某与许某甲存在个人经济纠纷;叶某某与许某甲对璐丝洛雅公司上海、北京两地经营管理的看法不一致等内容。其中邮件1叶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向许某甲发出的主题为“怀念京梅”的邮件中,提及“京梅留下的公司现在经营已经走向正常,孙某某来了以后,北京已经走向正规”等内容。邮件2叶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向许某甲发出的主题为“失望”的邮件,内容包括“┄你们继承了许某梅的遗产,而我继承了许某梅的债务和责任。┄在她刚去世的那段日子里,我感谢你们给予我极大的信任,我也把这当作是我的一个强烈的责任来处理,将我经手的许某梅所有的财产移交给许某乙。┄”;“然而你们却在预先通知都没有的情况下,突然安排孙某某进入公司插手经营,这对于公司来说是一种绑架行为。谁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乙有资格宣布孙某某来接手吗┄”。许某甲于2008年11月19日向叶某某发出的、主题为“失望”的邮件,内容包括“直到收到你的这个邮件,我们才知道你认为北京公司、上海公司为一体。可我们当时的确认为这是两个完全分开、独立、各负(赋)盈亏体系。这是我们之间误解的根源”等内容。

在原审庭审质证时,许某甲、许某乙、孙某某不认可其中发件人署名“x”的邮件5为孙某某所发。

6、在原审诉讼中,璐丝洛雅公司要求证人王加银出庭作证,王加银证言证明,在孙某某负责璐丝洛雅公司在北京的经营部期间,其曾受聘在璐丝洛雅公司的北京经营部工作,从事“普卡”狗粮的销售工作,在其经手的送货单上存在标注送货单位为“北京璐丝洛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2008年6月,该人离开璐丝洛雅公司在北京的经营部,现从璐丝洛雅公司处进货,其个人从事“普卡”狗粮的销售工作。

7、在原审诉讼中,璐丝洛雅公司提出有过将北京的经营工作统归上海总部管理的想法,但因孙某某把持北京公司,以至于璐丝洛雅公司供货渠道中断。

8、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璐丝洛雅公司就其所诉许某甲、许某乙、孙某某冒用璐丝洛雅公司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与璐丝洛雅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一节未提供直接、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璐丝洛雅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章程、商标注册证(第x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号:x)、商标注册证(第x号)、农业部登记许某证[许某证号(2005)外饲准字X号]、北京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有孙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璐丝洛雅公司与华阳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华阳公司证明、发票网上查询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传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璐丝洛雅公司空白发票、送货单、货运单、发票,姜英芳给孙某某的信件;原审法院与姜英芳、乐宠宠物公司出纳付东红、北京创业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李成金的谈话笔录、北京创业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当事人一致陈述佐证。

证人王加银在法庭所作的证言,由于该证人承认现在与璐丝洛雅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关系,虽然许某甲、许某乙、孙某某提出该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送货单为伪造;其证言有不实之词,不能采信,但原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为间接证据,对其中有本案其他证据相佐证的部分证言内容,予以采信;对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部分证言内容,不予认证。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分别提供的北京创业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李成金的证明共有2份,虽然均有李成金签字并盖章,但因其文字内容均系各方当事人分别事先自行制作,带有各自的倾向意见,并且相互矛盾,故2份证明相互矛盾之处的表述原审法院不作为证据认定。

对于璐丝洛雅公司提供的印有其注册拥有的“普卡”商标、加注注册商标标记“®”的璐丝洛雅公司正在申请的“R”型图案商标、“北京璐丝洛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孙某某”、“销售经理张承钢”、“销售代表王晓东”等名片;璐丝洛雅公司提供的其自行下载的反映“北京璐丝洛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在网络上发布的招聘信息”内容的网页、反映“北京璐丝洛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参与相关采购大会的报道”网页、韦唯销售普卡狗粮的业务记录网页、璐丝洛雅公司对中国华阳技术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阳技术贸易朗利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进行网络查询信息等网页;原告提供的《名犬杂志》(2007年10月号)广告页、《环宠杂志》(2007年第5期)广告页等证据,许某甲、许某乙、孙某某质证意见为,上述名片、网页、广告上标明的是璐丝洛雅公司的网址和联系方式;媒体发布的商业广告均系璐丝洛雅公司作为广告主发布;网页内容系璐丝洛雅公司自行采集,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由于上述证据系璐丝洛雅公司自行搜集,对于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法证实,原审法院不认定为本案证据。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璐丝洛雅公司提供的上海上信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信司鉴所[2008]计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对于其中许某甲、许某乙、孙某某认可的叶某某与许某甲往来邮件,原审法院作为证据认定。对于其中发件人署名为“x”的邮件,因许某甲、许某乙、孙某某不认可该邮件为孙某某所发,由于该鉴定意见书为璐丝洛雅公司单方自行委托上海上信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证物系璐丝洛雅公司自行提供的电脑,因此,璐丝洛雅公司提供的上信司鉴所[2008]计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中发件人署名“x”的邮件5不作为证据认定。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璐丝洛雅公司提供的上信司鉴所[2009]计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为璐丝洛雅公司自行委托上海上信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许某甲、许某乙、孙某某不予认可,由于鉴定证物为璐丝洛雅公司自行提供的电脑,“张承钢”亦不是案件诉讼当事人,调取的“张承钢”邮件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于璐丝洛雅公司提供的上信司鉴所[2009]计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不作为本案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该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本案中,孙某某进入璐丝洛雅公司在北京设立的经营部并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系经享有璐丝洛雅公司40%股权的姜英芳所授权。孙某某负责期间,璐丝洛雅公司在北京设立的经营部的货物进口、销售、仓储、结算仍以璐丝洛雅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外经营活动均应视为璐丝洛雅公司的经营行为。孙某某在璐丝洛雅公司北京经营部的经营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虽然璐丝洛雅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确认股权的诉讼,但并不能因此改变璐丝洛雅公司在北京设立的经营部的经营活动为璐丝洛雅公司法人行为这一性质。璐丝洛雅公司在北京设立的经营部的经营行为是否规范与本案诉讼无关。璐丝洛雅公司对上海、北京两地经营产生的经济核算、利益分配及经营管理问题均系璐丝洛雅公司内部事务,不能视为两个各自独立的经营主体之间的同业竞争行为,不受《反法》调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及璐丝洛雅公司企业章程的有关规定另行解决。孙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均为自然人。在原审案件中,璐丝洛雅公司对其所诉的孙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存在冒用璐丝洛雅公司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的情况,与璐丝洛雅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一节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故璐丝洛雅公司向孙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反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驳回了璐丝洛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璐丝洛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将孙某某销售“普卡”狗粮的行为认定为系璐丝洛雅公司在北京的经营部的经营行为是错误的。2007年3月12日,姜英芳并非璐丝洛雅公司的股东,姜英芳也未获得璐丝洛雅公司的授权,其对孙某某的授权行为对璐丝洛雅公司根本不产生约束力。不能将被上诉人“冒用”璐丝洛雅公司名义进口、存储、销售“普卡”狗粮的行为的得逞,认定为该行为系璐丝洛雅公司在北京经营行为的延续。璐丝洛雅公司从未授权过被上诉人销售“普卡”狗粮,也未授权过被上诉人使用“璐丝洛雅”商号。二、璐丝洛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相关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及侵权行为系被上诉人所为。三、原审判决关于孙某某的经营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与璐丝洛雅公司不能视为两个各自独立的经营主体,本案不受《反法》调整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均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反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该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见,《反法》的调整对象是不同经营者之间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关系,而非同一经营者内部因股权或其他管理问题而产生的关系。本案中,璐丝洛雅公司在上海、北京设立经营机构进行经营活动,从事从美国进口的“普卡”狗粮的销售业务。璐丝洛雅公司在北京的经营部原由占40%股份的许某梅负责,该经营部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其日常经营活动以璐丝洛雅公司的企业名称对外进行。可见,璐丝洛雅公司在北京设立的经营部与璐丝洛雅公司之间并非不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而完全属于同一市场主体,该经营部的性质在许某梅去世之后亦未发生变化。在孙某某对该经营部进行日常经营管理的期间,该经营部的货物进口、销售、仓储、结算仍以璐丝洛雅公司的名义进行。孙某某并未作为一个新的独立的经营主体进入市场,而只是为一个已经存在的市场主体提供了自己的管理劳动,其在该经营部所进行的经营管理不属于《反法》所指的经营活动,而属于职务行为。至于璐丝洛雅公司在其股东许某梅去世后因股权确认方面的原因而导致的人事管理问题则属于璐丝洛雅公司内部事务,应根据《公司法》及璐丝洛雅公司企业章程的有关规定另行解决,不受《反法》调整。本案中璐丝洛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存在其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璐丝洛雅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璐丝洛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四千八百七十四元,由上海璐丝洛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四千八百七十四元,由上海璐丝洛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东勇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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