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永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衡南县X镇粮库下岗职工,住(略)。2009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9日21时,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陆超群(审查起诉期间在逃)窜入湖南工商贸易专修学院围墙外,采取翻墙撬锁的手段进入该学院学习工厂第二间仓库,盗走铁制床架18张,在与销赃人员刘保良一起将铁制床架运走路上,被巡逻公安人员发现,公安机关将被盗的铁制床架追回,已发还湖南工商贸易专修学院。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铁制床架价值21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登记、勘验笔录、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陆超群互相配合,共同盗窃被害单位的财物,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福庭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