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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佛山南海新达公司诉被告商评委、第三人东莞美时家具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佛山市南海新达高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大涡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通法正承(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裁。

原告佛山市南海新达高梵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南海新达高梵实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简称美时家居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美时家居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0年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南海新达高梵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美时家居公司就原告南海新达高梵实业公司注册的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由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可知,“x”商标为意大利x.公司拥有,并由第三人与香港美时集团及其关联公司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01年9月26日前,即已在中国将“x”商标及其对应的中文翻译“高梵”宣传使用在屏风等办公室家具商品上并具有了一定影响。由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可知,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南海市狮山大涡塘新达模具机械厂(简称新达厂)曾因其生产的“高梵款屏风”产品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过专利侵权纠纷,由此,其可知晓他人在先使用的“x”商标的存在。而新达厂在明知他人在屏风等办公室家具等商品上在先使用“x”商标的情况下,却在第20类药柜、图书馆书架、办公室用家具、家具、椅子(座椅)、学校用家具、屏风(家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x”商标相近的被异议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药柜、图书馆书架、办公室用家具、家具、椅子(座椅)、学校用家具、屏风(家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电缆、电线塑料槽,画框,家具非金属部件商品与他人在先的“x”商标指定使用的屏风等办公室家具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电缆、电线塑料槽,画框,家具非金属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在电缆、电线塑料槽,画框,家具非金属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核准注册。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电缆、电线塑料槽,画框,家具非金属部件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南海新达高梵实业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原告从1998年开始,便在国内销售的屏风产品、办公家具上使用“高梵x”商标。2000年6月28日,原告首次在国内申请“高梵x”商标注册,申请号:x号。第x号“x”商标申请,是原告对已经申请的“高梵x”商标的保护性延续注册申请。二、关于意大利x.公司与美时公司的技术许某合同,不仅仅只涉及技术许某的事项,更重要的是仅仅是他们之间的合同约定,并未对外公开,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已经对外公开使用“高梵x”商标。三、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高梵x”商标早于原告最先使用的时间1998年或最先申请注册的时间2000年6月28日,更不能证明其使用的“高梵x”商标在原告申请日前已经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第三人既未在国内在先申请并使用“高梵x”商标,也未在其他任何某家在先申请并使用该商标。四、被告在关于商标使用之知名度的认定上显然过于简单,以第三人在国内的一次性内部展销会上使用了该商标就认为具有知名度,明显证据不足。五、在案外人林正华与2001年7月提起的两项专利诉讼案件中,林正华完全未提及已经使用或申请“高梵x”商标的事实,相反却提及新达厂已经于2001年3月在其办公家具中大量使用“高梵”商标。原告最先在国内外使用、申请注册“高梵x”商标,并大量连续使用至今。申请注册“x”商标,行为合法,并未损害其他任何某的任何某先权利。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1998年开始便在国内销售的屏风产品、办公家具上使用“高梵x”商标。第x号“高梵x”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二、林正华为第三人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他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提及新达厂于2001年3月大量生产、销售“高梵款屏风”是对新达厂侵权事实的描述。且在该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知晓他人在先使用的“x”商标的可能。三、关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其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是由新达厂于2001年9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x号“x及图”商标,其专用期限自2003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电缆、电线塑料槽;画框;家具非金属部件;药柜;图书馆书架;办公室用家具;家具;椅子(座椅);学校用家具;屏风(家具)。

被异议商标

经审理查明,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08年7月21日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大涡塘新达模具机械厂,被异议商标又于2009年1月19日转让给佛山市南海新达高梵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7年12月5日,商标局做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以第三人称原告抢注其已广泛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x”商标证据不足为由,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美时家居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第三人系香港美时集团(x.,Ltd)董事长林正华先生在中国广东投资设立的独资公司,与香港美时集团属于关联公司。“x”是意大利x.公司所拥有并使用在其新型系列屏风家具产品上的商标。1998年10月23日,x.公司与香港美时集团签订了《技术援助和许某使用协议》,许某香港美时集团在中国生产销售其“x”系列办公家具。自此,第三人取得了在中国使用“x”商标并生产销售“x”系列产品的权利。为方便中国消费者的呼叫和认知,第三人又为“x”商标取中文名“高梵”并将其与“x”商标一起使用在相关产品上。经过大力宣传和推广,“x”和“高梵x”商标的产品逐渐为中国消费者所熟悉,在中国家具市场具有了一定的影响。1998年开始,香港美时集团和第三人的投资人林正华先生陆续将“高梵x”系列屏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专利局)申请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已获得授权。新达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但在市场上大肆销售侵犯第三人专利的产品,又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抢注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家具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为支持其复审请求,第三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x.公司刊登在1997年5月《办公室设计》上的对“x”系列家具的介绍与招商广告,x.公司与香港美时集团于1998年10月23日签订的《技术援助和许某使用协议》;

2、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宣传和使用“x”商标的证据材料;

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4、香港美时集团与第三人公司简介,香港美时集团1999年召开全国经销会议的材料。

2010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第三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理由书及其上述相关证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首先,在复审程序中,第三人提交的在先使用证据中有若干份是对外公开发表的媒体广告宣传,如2000年第六期《中国民航》、2000年11月《中国出口商》、2001年第二期《上海航空》、2001年4月及5月的《世界经理人文摘》等,其中均明确登载有“x高梵”标识的屏风系统商品宣传图。其次,被异议商标标识与第三人提交的刊登在1997年5月《办公室设计》上及上述公开媒体杂志上的“x”商标外观设计形态完全相同。再次,从实际使用证据来看,第三人提交的其与厦门市美富得实业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明细中也均明确是“x高梵”系列商品,这些合同及其交易发票的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基于上述理由,结合第三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其它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及其关联的香港美时集团(x)、东莞富和家具有限公司自1998年10月始至2001年9月26日即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对“x”商标在屏风等系列商品上在中国进行过大量的宣传、使用与销售,故“x”商标属于已经在相关市场中产生一定影响的在先使用商标。

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屏风(家具)等商品与在先“x”商标指定使用的屏风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有着相同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且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新达厂与在先“x”商标的使用人同处广东地域,其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x”商标的情况下,抢先注册与他人在先使用的“x”商标相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药柜、图书馆书架、办公室用家具、家具、椅子(座椅)、学校用家具、屏风(家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注册。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新达高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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