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新环球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汽车大厦首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广东佳士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罗某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东新环球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新环球汽车用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朱某,第三人新环球汽车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新环球汽车用品公司对罗某某拥有的名称为“汽车方向盘锁”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关于证据的认定
新环球汽车用品公司提交的附件3是2004年3月出版的《九洲快讯广告》杂志封面页及相关页复印件(简称附件3),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该杂志的原件。经核实,《九洲快讯广告》杂志的原件完整,所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中的相应页一致。该杂志封面记载有:承办单位为九州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目录页记载有:全国版汽车电子改装分册、粤临广审字(2002)第X号。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3的真实性及公开性予以认定。根据其封面记载的“2004年3月”,得知其公开时间为2004年3月,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9月7日),因此附件3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该案。罗某某对附件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当庭进入九州广告有限公司的网站查询该杂志,查询结果未显示出有该杂志。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罗某某并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证明该杂志是不真实的,同时由于该类网站内容变更的随意性,口审当日在网站未查询到该杂志不能证明2004年该杂志不存在,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罗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外观设计的对比
本专利是汽车方向盘锁的设计,附件3相关页左下角公开了一款汽车防盗锁(x)的设计(简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整体大致呈字母“T”形,由上端的锁头部分及支撑杆两部分组成,锁头部分分为扣合部及锁扣部。扣合部由两个呈弧形的扣合体上下扣合而成,内部中空呈孔状,下部扣合体的中部向内凹可见上部扣合体内部,扣合体外部有若干平行凹凸纹;锁扣部大致呈实心正立方体状,下端有一缺口,上端向上延伸与扣合体连为一体,一侧面凸出一近似长方体凸台,可插入钥匙;支撑杆由一段扁长方体及一段略带弯度的扁长方体上下连接而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汽车防盗锁的立体图。虽然只公开了一幅视图,但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5.1的规定,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根据在先设计图片或者照片已经公开的内容即可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或者其他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的,则该其他部分或者其他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也被视为已经公开。根据其公开的立体图可知,在先设计整体大致呈字母“T”形,由上端的锁头部分及支撑杆两部分组成,锁头部分分为扣合部及锁扣部。扣合部由两个呈弧形的扣合体上下扣合而成;锁扣部大致呈实心正立方体状,上端向上延伸与扣合体连为一体,一侧面设置钥匙孔;支撑杆由一段扁长方体及一段略带弯度的扁长方体上下连接而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结构基本相同,均由上端的锁头部分及支撑杆两部分组成,锁头部分分为扣合部及锁扣部,整体大致呈字母“T”形,各部分的相对位置、形状及在整体中所占比例大小均相似。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扣合体外部有若干平行凹凸纹,在先设计扣合体表面光滑;本专利下部扣合体的中部向内凹可见上部扣合体内部,在先设计未表现出此设计;本专利一侧面凸出一近似长方体凸台,可插入钥匙,在先设计在一侧面设置钥匙孔。专利复式委员会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二者整体构成、各部分形状及比例等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于其整体而言,表面是否有凹凸纹、钥匙孔是否设置在凸台上均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下部扣合体是否内凹属于在使用状态下为不易见到的部分,其差异亦不会对二者的整体外观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罗某某诉称:一、原告对于附件2(即2003年5月出版的《九州快讯广告》杂志封面及相关页复印件)—附件4(即2004年6月出版的《九州快讯广告》杂志封面及相关页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2—附件4不能作为评判本专利使用公开的证据。首先,附件2—附件4本身没有书号、刊号从而无法证明其是确实存在的真实的出版物。其次,新环球汽车用品公司并没有提交其他与附件2-附件4相关的辅助证据,用以证明其作为公开出版物的真实性。再次,原告按照新环球汽车用品公司提交的其他页上的联系方式以及显示的出版单位的信息,查阅了九州国际该公司网站的关于其公司出品杂志的介绍,并与其职员进行了电话联系,对方并没有《九州快讯广告》以及《九州快讯电子分册》的杂志名称。因此原告对于附件2—附件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即使附件3是真实的,本专利与附件3复印件显示的在先设计不构成相近似。在汽车防盗锁产品领域,T型结构是本领域的通常设计,真正能够显著区分不同产品的部分主要集中在弧形扣合部分以及锁体部分,原告认为经过比对本专利与附件3显示的商品图片可以发现两者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从而使整体的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所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够成相近似。因此,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新环球汽车用品公司陈述意见,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中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27日授权公告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汽车方向盘锁”,其申请日是2004年9月7日,原专利权人是罗某文,后变更为罗某某。
针对本专利,新环球汽车用品公司于2009年5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和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新环球汽车用品公司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新环球汽车用品公司出具的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发票号为x)、销售发票所涉产品实物封装状态拍摄照片复印件及实物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佛山市工商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共9页;
附件2:2003年5月出版的《九洲快讯广告》杂志封面页及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3:2004年3月出版的《九洲快讯广告》杂志封面页及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4:2004年6月出版的《九洲快讯广告》杂志封面页及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新环球汽车用品公司认为,附件1提供了银狼930锁的产品销售发票,银狼930锁的实物照片及购销方工商注册信息,足以证明在先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附件2至附件4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新环球汽车用品公司于2009年6月5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将本专利与附件2及附件4所公开的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比较,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及附件4所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应宣告本专利无效。新环球汽车用品公司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补充证据:
附件2-1:附件2中所示产品实物照片,共5页;
附件4-1:附件4中所示产品实物照片,共6页;
附件4-2:附件4中所示产品实物封装照片,共2页;
附件5:附件2-1、附件4-1、附件4-2产品实物购买发票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1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新环球汽车用品公司说明附件2至附件4分别单独使用,证明公开发表;附件1单独使用,证明公开使用;附件2、附件2-1、附件5结合,证明公开使用;附件4、附件4-1、附件4-2结合使用,证明公开使用;附件4、附件5结合使用,证明公开使用。新环球汽车用品公司于口审中提交了上述附件的原件,同时演示了附件1、附件2及附件4的实物。罗某某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当庭进入网站演示说明附件1发票不是真实的,附件2至附件4广告杂志不存在。对于相近似判断,新环球汽车用品公司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罗某某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另查,从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口审记录第5页中可知,新环球汽车用品公司称其提交的《九州快讯广告》杂志是从九州快讯广告档案室获得。本院庭审中,被告称新环球汽车用品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已经提供了附件3的完整原件,被告当庭向法庭出示了附件3的原件。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文献、新环球汽车用品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附件1至5、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记录表、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附件3是否具有真实性且能否作为公开出版物的问题
虽然原告起诉涉及到附件2—附件4,但因第x号决定只采信使用了附件3,故在对第x号决定合法性审查中,本案仅涉及对附件3的认定。
《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并非如原告所称“必须要有正式的书号或刊号”,只要是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发行的出版物都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
首先,从证据的形式要件来看,新环球汽车用品公司在专利无效程序的口审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在庭审阶段,被告亦向法庭出示了附件3的相关原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核实审查,复印件与原件的对应页形式与内容均相一致。其次,从证据的证明内容来看,根据封面信息显示,该杂志为九州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发行的“3月份中国汽车用品市场专业购销指南汽车电子分册”,封面上还印有“六年来已发展成为中国汽车行业内首屈一指的专业贸易咨询”、“全国版N.69”等字样。目录页第1页左上角页眉印有“粤临广审字(2002)第X号”字样。目录页第2页左上角页眉处印有“广告许可证号粤临广审字(2001)第X号惠工商广字号x”等字样,上述内容可以证明该杂志系经审批发行,故附件3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再次,附件3目录页第2页的左下方还印有“咨询在当月的月初发行,……请寄回退换。”字样,还印有联系电话、网址、联系人、投诉电话等相关信息。上述内容可以证明商户可以通过订阅途径获得该杂志,故附件3属于“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发行”的出版物。此外,根据附件3杂志封面记载的“2004年3月”,得知其公开时间为2004年3月,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即2004年9月7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在先公开发表的合法、有效证据。综上,附件3不仅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且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因此,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附件3属于真实、合法的公开出版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问题
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汽车方向盘锁”,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使用用途,产品类别相同,可以进行比较。
通过本专利公开的六面及立体视图可知:本专利整体大致呈字母“T”形,由上端的锁头部分及支撑杆两部分组成,锁头部分分为扣合部及锁扣部。扣合部由两个呈弧形的扣合体上下扣合而成,内部中空呈孔状,下部扣合体的中部向内凹可见上部扣合体内部,扣合体外部有若干平行凹凸纹;锁扣部大致呈实心正立方体状,下端有一缺口,上端向上延伸与扣合体连为一体,一侧面凸出一近似长方体凸台,可插入钥匙;支撑杆由一段扁长方体及一段略带弯度的扁长方体上下连接而成。
根据在先设计公开的立体视图可知:在先设计整体大致呈字母“T”形,由上端的锁头部分及支撑杆两部分组成,锁头部分分为扣合部及锁扣部。扣合部由两个呈弧形的扣合体上下扣合而成;锁扣部大致呈实心正立方体状,上端向上延伸与扣合体连为一体,一侧面设置钥匙孔;支撑杆由一段扁长方体及一段略带弯度的扁长方体上下连接而成。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分析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为:结构基本相同,均由上端的锁头部分及支撑杆两部分组成,锁头部分分为扣合部及锁扣部,整体大致呈字母“T”形,各部分的相对位置、形状及在整体中所占比例大小均相似。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扣合体外部有若干平行凹凸纹,在先设计扣合体表面光滑;本专利下部扣合体的中部向内凹可见上部扣合体内部,在先设计未表现出此设计;本专利一侧面凸出一近似长方体凸台,可插入钥匙,在先设计在一侧面设置钥匙孔。针对二者的上述异同点,本院认为,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构成,各部分形状及比例等均基本相同,在此情况下,表面是否有凹凸纹、钥匙孔是否设置在凸台均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下部扣合体是否内凹属于在使用状态下不易见到的部分,其差异亦不会对二者的整体外观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告对此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主张二者在弧形扣合部分以及锁体部分存在巨大差异并使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罗某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广东新环球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