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告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王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李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王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尼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赵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李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周某癸,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孙某某(又名孙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周某某(又名周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经某某。
被告(原告)河南省保利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郑州市X路、东风路十字富田大厦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被告)郭某某等四十人(以下称原告郭某某等四十人)诉被告(原告)河南省保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均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决定两个案件合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等四十人的诉讼代表人周某乙、苗某某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经某某,被告保利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等四十人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与新乡耿庄集团签订了凤泉区十中英才中学300米运动场建造项目,合同价款135万元(后追加价款数目不详),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表王某保(新乡市卫滨区X村南X排X号)在合同上签字并由王某保组织施工,困王某三个原告诉讼代表人同住一小区,他找到三人讲:老周某老家找些工人干,保利、耿庄都有钱,你们别怕,前期我按12、13万给老周某算,苗某、老贾某技术,再配几个人管理,苗某你们七个人由我直接领导,直接开支。从2009年7月17日开工后又变更项目,增加很大工作量,远远超出12、13万工程款项,原告找王某,变更增加工作量太大,王某保承诺保证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定额据实结算。其间王某给了我们3万元(后又要走3千元)生活费;因买材料、支付机械费等,原告已垫进去5万多元。当我们没日没夜完成大部分工作量时,王某保在得到耿庄集团支付的首期工程款后突然消失。被告又委派他人进场把我们撵走接着施工,我们找不到王某保,新来的负责人又不和我们照面结算,被告以他没让王某保找我们干活,现王某款失踪和公司无关为由不理我们。经某风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裁定支持原告请求,而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及新增项目施工款经某未决。综上,王某保是被告的委托代表人,其代表保利签订合同组织施工后携款消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x.84元及2009年7月17日起18个月×14.4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材料款5.6万元及2009年7月17日起18个月×14.4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x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保利公司辩称:2009年7月,被告人与新乡市凤泉区耿庄集团签订了承建新乡市凤泉区十中塑胶体育场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09年7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委托人王某保(现下落不明)组织施工,王某保与凤泉区的张志伟等几人负责施工。2009年10月13日,新乡市凤泉区X村委会向被告付款20万元,王某保称其要到北京进材料,被告遂于2009年10月14日以电汇的方式汇给新乡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19万元,该公司系王某保个人开办的公司,王某保提取了现金后,称去北京购货,之后,王某保失踪。被告在王某保失踪后,为了履行合同,经某新乡市风泉区耿庄集团协商,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原施工方张志伟退出,被告与新乡市凤泉区耿庄集团重新签订了协议,前期的工程款与张志伟结清,张志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0年5月28日,原告四十人向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四十人工资。新乡市风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6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向四十人支付工资总计x元。该裁决完全背离了事实和法律,是一个彻头彻尾的枉法裁决,例如原告周某丁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刚满16周某,未成年人,原告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已经72岁,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力,他们根本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被告从来没有委托王某保招工,与原告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的工程施工,被告不应当也不可能向他们支付任何的费用,如果原告主张权利,他们应当向王某保主张。他们和王某保是什么关系,被告根本不清楚。被告承包的工程款总额为135万元,王某保、张志伟也只是完成了基础部分,该部分的工程款也只有60万元,试想,按照原告们的主张,仅仅完成这些工程,被告光支付人工费用就需要x元。况且,被告施工也根本不需要这么多的人。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与四十名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四十名原告对被告主张工资的请求;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主张及所述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x.84元及2009年7月17日起18个月×14.4的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材料款5.6万元及2009年7月17日起18个月×14.4的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第1焦点当庭举证的证明材料有:1、施工合同书1份,2、施工图纸1份,3、变更通知书3份,4、分项工程交验单5份,5、委托书1份,6、承诺书1份,7、施工日志12页,8、录音材料2页。原告据上述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与耿庄集团了十中英才学校运动场的合同施工图纸是由原告郭某某设计的;工人劳动分次项目的客观事实;张志伟是后续施工的,是把原告打走后才干的;施工日志证明劳动者劳动的记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亲口说的前期给原告结算款13万元,原告没有见,他说给张志伟了,张志伟也没有在这干,耿庄集团给王某保结了60万元,耿庄集团给张志伟结了90万元。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对原告的X组证据均有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与原告无关联性;施工图纸本身是不合法的,无关联性;分项工程交验单有异议,施工方、建筑方、建设方三方签字才是合法的;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得到实施,张志伟和王某保是合伙人,王某保失踪了,准备指定张志伟来施工,张志伟没有通过公司直接从耿庄集团拿走30万元工程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对耿庄集团的承诺,与原告无关系;施工日志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一方签字,是不合法的;对录音材料有异议,张宝臣不认识原告的代理人,录音是不可靠的,原告没有一个人认识张宝臣。是转包关系,和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在第1焦点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第2焦点当庭举证的证明材料有:1、变更通知书3份;2、预算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当中超出工作范围,增加项目土方、白灰、碾压,经某王某保同意。苗某某就增加的工程项目做了一个造价,金额是x.84元,利息计算2009年7月17日起18个月×14.4的年利率。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有异议。预算书应由被告作出、应加盖公章,工程是包工包料是工程款,有材料费、人工费、机械台班费、管理费、购物费等很多,只有一部分人工费,原告把工程款和劳动报酬的概念搞错了。对利息有异议,我们和耿庄集团的工程款已经某清了,除去5的质保金,前期委托张志伟和王某保的工程款也已经某清。我们付给王某保19万元,付给张志伟10万元,张志伟未经某公司直接向耿庄集团结算30万元,他们一共借了59万元。前期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他们找的谁、该给谁发我们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第2焦点当庭举证的证明材料有:1、施工合同1份;2、补充合同1份;3、汇款凭证4份;4、张志伟的收条1份;5、协议书1份(王某保失踪后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委托张志伟和王某保前期施工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我们给他29万元,耿庄集团给他30万元,我们有凭证。后期和他们没有关系。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这些证据原告都不清楚,是把我们赶走后的事情,合同是真实的,票据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第3焦点当庭举证的证明材料有:收据10份;证明:施工期间原告花去的费用,计款x元,证明支付x元,王某保失踪前把凭证都拿走了,现在举证的只是一部分,也是复印件,x元中贾某某出了x元,周某乙出x元,王某保把条撕了。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在第3焦点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第4焦点当庭举证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郭某某等四十人身份证证明;2、考勤表12页;3、工资明细表。原告据上述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诉中写明原告76人,因当时一部分工人到外地没有身份证明,提交的身份证明是41人的,考勤表证明有7个管理人员,其他属于一线工人,当时王某保招工每人每天100元,节假日加班按国家规定支付工资,考勤表是李某甲记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x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考勤表、工资明细表都应在被告这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应有这些东西。刚才原告说王某保承诺每天100元,没有任何证据。被告在工程款里与原告未发生任何关系,原告说工资是从6月开始发工资,但我们的合同是从7月份签订。
被告在第4焦点未举证。
经某审质证,对原、被告当庭举证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在第1焦点当庭举证的证明材料:施工合同书1份,施工图纸1份,变更通知书3份,分项工程交验单5份,委托书1份,承诺书1份,施工日志12页,录音材料2页与被告在第2焦点当庭举证的证明材料:施工合同1份;补充合同1份内容相互印证,也与原告在第2焦点当庭举证的证明材料:变更通知书3份内容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在第2焦点当庭举证的证明材料:预算书1份,因预算书是原告单方找人所作出,是增加的工程内容的总预算,也未经某告同意。本案是劳动报酬争议,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报酬争议,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因此不予确认。被告在第2焦点当庭举证的证明材料汇款凭证4份、张志伟的收条1份、协议书1份(王某保失踪后签订的协议书),是被告与张志伟、王某保之间的内部事务,与原告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之间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在第3焦点当庭举证的证明材料:收据10份,因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明材料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中的垫付款者可另行主张。原告在第4焦点举证的证明材料:原告郭某某等四十人身份证证明、考勤表12页、工资明细表。原告郭某某等四十人身份证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因工资明细表的计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因工资明细表的计算没有详细的计算依据,计算结果不客观。因此不予确认。考勤表12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应以考勤表证据载明的工资数额及四十人原告的出勤天数以及每人每天100元工资确定相应的劳动报酬。本院确认原告郭某某等四十人劳动报酬x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某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5日,被告保利公司与新乡市凤泉区耿庄集团签订了承建新乡市凤泉区十中英才中学塑胶体育场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王某保受被告的委托组织施工。因王某保和原告的三个诉讼代表人同住一小区,王某保找到他们,经某商一致,他们组织四十名原告参加施工劳动。2009年7月17日开工,后又增加施工项目。期间王某保给付了原告3万元用于支付生活、买材料、支付机械费等。2009年10月13日,新乡市凤泉区耿庄集团向被告保利公司付款20万元。被告保利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以电汇的方式汇给新乡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19万元,王某保提取现金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保利公司在王某保下落不明后,为了履行合同,与新乡市凤泉区耿庄集团重新签订了协议。原告郭某某等四十人被迫退出施工现场。被告保利公司另行组织施工人员继续施工到工程完工。考勤表12页证据载明四十人原告的出勤天数及应得的劳动报酬是;原告郭某某,6月30天、7月15天,应得劳动报酬:3000元。原告贾某某,7月31天、8月31天、9月30天,应得劳动报酬:7000元。原告苗某某,7月15天、8月31天、9月30天、10月31天,应得劳动报酬:8500元。原告李某甲,7月12.5天、8月27天、应得劳动报酬:3950元.原告魏某某,7月15天、8月15天、应得劳动报酬:2000元。原告周某乙,7月15天、8月31天、应得劳动报酬:4600元。
原告赵某丙,7月15天、8月28天、应得劳动报酬:4300元。原告郝某某,7月12天、8月28天应得劳动报酬:4000元。原告周某丁,7月15天、8月28天,应得劳动报酬:4300元。原告王某戊,7月12天、8月27天,应得劳动报酬:3900元。原告李某己,7月11.5天、8月27天,应得劳动报酬:3850元。原告王某庚,7月9天、8月24天,应得劳动报酬:3300元。原告高某某,7月10.5天、8月27.5天应得劳动报酬:3800元。原告吴某某,7月14.5天、8月26天应得劳动报酬:4050元。原告尼某某,7月12.5天、8月22天,应得劳动报酬:3450元。原告赵某辛,7月14天、8月28天,应得劳动报酬:4200元。原告李某壬,7月12.5天、8月26天,应得劳动报酬:3850元。原告周某癸,7月13.5天、8月28天,应得劳动报酬:4150元。原告杜某某,7月14天、8月27天,应得劳动报酬:4100元。原告张某某,7月12.5天、8月28天,应得劳动报酬:4050元。原告张某某,7月14.5天、8月28天应得劳动报酬:4250元。原告孙某某,7月12.5天、8月27天,应得劳动报酬:3950元。原告李某某,7月14天、8月28天,应得劳动报酬:4200元。原告杨某某,8月28天、应得劳动报酬:2800元。原告杨某某,8月28天、应得劳动报酬:2800元。原告杨某某,8月28天、应得劳动报酬:2800元。原告王某某,8月28天、应得劳动报酬:2800元。原告姬某某,8月28天、应得劳动报酬:2800元。29、原告姚某某,8月28天,应得劳动报酬:2800元。原告周某某,8月28天、应得劳动报酬:2800元。原告夏某,8月28天、应得劳动报酬:2800元。原告杨某某,8月28天、应得劳动报酬:2800元。原告鲁某某,8月28天、应得劳动报酬:2800元。原告李某某,8月28天、应得劳动报酬:2800元。原告周某某,7月15天、8月28天、应得劳动报酬:4300元。原告张某某,7月15天、8月27天、应得劳动报酬:4200元。原告张某某,7月15天,应得劳动报酬:1500元。原告王某某,7月15天,应得劳动报酬:1500元。原告王某某,7月15天,8月31天,应得劳动报酬:4600元。原告陈某,8月31天,应得劳动报酬:3100元。因王某保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保利公司未积极支付四十名原告的劳动报酬,双方发生纠纷。四十名原告向新乡市风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新乡市风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6日作出新风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保利公司与新乡市凤泉区耿庄集团签订了承建新乡市凤泉区十中英才中学塑胶体育场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的委托人王某保代表被告组织施工。王某保和原告的三个诉讼代表人同住一小区,王某保找到他们,经某同协商一致,雇佣四十名原告参加施工建设。约定每人每天100元的劳动报酬。2009年7月17日开工,后又增加施工项目。期间王某保给付了原告方3万元用于支付生活、买材料、机械费等支出。上述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由于王某保的下落不明后,被告保利公司另行组织施工人员继续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迫中止履行。四十名原告参加施工劳动,依法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x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记录及每个劳动者每天每人100元的报酬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与考勤表记录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以考勤表记录为依据计算的每个劳动者的报酬为x元。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x.84元及2009年7月17日起18个月×14.4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预算书是原告单方找人所作,是增加的工程内容的总预算,也未经某告同意。x.84元不是劳动报酬,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诉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材料款5.6万元及2009年7月17日起18个月×14.4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劳动报酬争议,垫付材料款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争议,与本案也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诉主张权利。被告保利公司提出:要求认定被告与四十名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四十名原告对被告主张工资的请求。被告在起诉书中写到,被告人与新乡市凤泉区耿庄集团签订了承建新乡市凤泉区十中英才中学塑胶体育场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的委托人王某保组织施工。因王某保组织施工是受被告的委托,王某保雇佣原告组织施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向四十名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也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原告)河南省保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郭某某等四十人劳动报酬x元。(其中原告(被告)郭某某3000元。原告(被告)贾某某7000元。原告(被告)苗某某8500元。原告(被告)李某甲3950元。原告(被告)魏某某2000元。原告(被告)周某乙4600元。原告(被告)赵某丙4300元。原告(被告)郝某某4000元。原告(被告)周某丁4300元。原告(被告)王某戊3900元。原告(被告)李某己3850元。原告(被告)王某庚3300元。原告(被告)高某某3800元。原告(被告)吴某某4050元。原告(被告)尼某某3450元。原告(被告)赵某辛4200元。原告(被告)李某壬3850元。原告(被告)周某癸4150元。原告(被告)杜某某4100元。原告(被告)张某某4050元。原告(被告)张某某4250元。原告(被告)孙某某3950元。原告(被告)李某某4200元。原告(被告)杨某某2800元。原告(被告)杨某某2800元(被告)。原告(被告)杨某某2800元。原告(被告)王某某2800元。原告(被告)姬某某2800元。原告(被告)姚某某2800元。原告(被告)周某某2800元。原告(被告)夏某2800元。原告(被告)杨某某2800元。原告(被告)鲁某某2800元。原告(被告)李某某2800元。原告(被告)周某某4300元。原告(被告)张某某4200元。原告(被告)张某某1500元。原告(被告)王某某1500元。原告(被告)王某某4600元。原告(被告)陈某3100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郭某某等四十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河南省保利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河南省保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人民陪审员刘敏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