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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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熊某某、周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在(略)。

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在(略)。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在(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在(略)。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熊某某、周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3月11日12时许,同案人陈杨平(已判刑)在浙江温州市龙湾区X街X村X巷4-X号网吧二楼上网时,见被害人吴××随身携带巨额现金,遂找到同在网吧玩游戏的同案人冯兵富(已判刑)和“小东”(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冯兵富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周某甲和同案人黄某(已判刑)、“王某”(另案处理)到郑宅村菜市场碰头。周某甲等人在陈杨平指认吴××后再次到菜市场商议,随后由陈杨平、冯兵富、“小东”负责望风,周某甲和黄某、“王某”持刀进入网吧,“王某”持刀砍伤吴××,周某甲和黄某搜身抢走吴身上的人民币7900元,尔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陈述,2009年3月11下午2时许,他在温州市龙湾区X街X村X巷4-X号网吧上网时,三名男子冲进来,一名男子持刀架在他颈部,另二名男子从他裤袋里搜走现金9600元,他用手捂住裤袋时被三名男子拳打脚踢,右手背被划了二刀。

2、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龙公物鉴伤[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的伤情程度为未达到轻伤程度。

3、同案人陈杨平供述,2009年3月11日,他在温州市龙湾区X街X村X巷4-X号网吧二楼上网时,发现吴××携带大量现金,就下楼告诉冯兵富,冯即招集周某甲、黄某、“王某”等人到菜市场会合,冯将砍刀交给周某甲等人,他和冯兵富等人在外望风,黄某、周某甲、“王某”三人进入网吧抢劫,共劫得7300元,周某甲、黄某、王某分得3300元。陈杨平辨认案发现场,辨认确认周某甲、黄某、冯兵富系抢劫同案人。

4、同案人冯兵富供述,2009年3月11日,他在温州市龙湾区X街X村X巷4-X号网吧一楼上网时,陈杨平发现吴××携带大量现金,就下楼告诉他,他即招集周某甲、黄某、“王某”等人到菜市场会合并提供刀具,他和陈杨平等人在外望风,黄某、周某甲、“王某”三人进入网吧抢劫,听周某甲讲抢得7900元。冯兵富辨认案发现场,辨认确认周某甲、黄某系抢劫同案人。

5、同案人黄某供述,2009年3月11日,周某甲招集他和“王某”去温州市龙湾区X街X村X巷4-X号网吧抢劫,其他人望风,“王某”持刀,他捂被害人的嘴,周某甲从被害人口袋里掏出几千块钱后逃离现场,他、周某甲、“王某”各分得1000元。黄某辨认了案发现场。

6、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犯罪事实及同案人陈杨平、冯兵富、黄某被判刑的情况。

(二)2009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熊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由熊某某从晋江市X镇X村联盛超市外雇乘被害人李×育的摩托车到晋江市X镇X村米粉厂边土路,伙同在该处埋伏的周某甲和王某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李×育的闽C-x黑色豪爵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5803元)、泉灵通一部。后将摩托车销赃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育陈述,2009年11月8日上午,他在晋江市X镇X村豪盛超市载客,一名男子过来雇车到内坑黄某村米粉厂,当车行至米粉厂附近,这名男子要他停车说要找另二名男子拿钱,他停车后,这名男子拔下了他的车钥匙,二名在路边走的男子冲过来,雇车男子持一把小刀对他比划,他被迫交出小灵通手机,那三名男子随后骑走他的闽C-x摩托车。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育辨认雇车地点系永和镇X村联盛超市X路上,被抢地点系内坑镇X村米粉厂边土路。

3、被告人周某甲、熊某某供述了伙同王某进行抢劫的事实。

(三)2009年11月1腥缰唬姹烁苋裰ㄓ⒉堋芍克颓鹾客戮仁は痹竽桑苡裰ㄓ⒉堋芍克忧宕矍o开发区新协志鞋业门口报亭边雇乘被害人卓×赤的摩托车到晋江市X镇X村米粉厂边土路上,伙同在该处埋伏的王某采取持刀刺等手段,抢走卓×赤的闽C-x东威牌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632元)、x手机—部、眼镜一副。后因该车无法启动,三人将车弃在路边。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卓×赤陈述,2009年11月1腥缰谒逶矍o开发区华丰服装厂附近载客,二名男子雇他的车去内坑镇X村,车从黄某村委会门前的路进去到一条土路的三岔口时,突然从旁边草丛中窜出一名男子,手持一把刀顶住他的右胸,他被迫交出一部诺基亚手机和一副眼镜还有车钥匙,那三名男子骑他的闽C-x摩托车逃离现场。

妗媳嗜急ぃ抵皇Ρ撕咳磷唷娉媳巳土倒爻愕档逑矍o新协志鞋业门口报亭边,被抢地点系内坑镇X村米粉厂边土路。

3、提取、发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晋江市X村X村米粉厂提取到卓×赤被抢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卓×赤。

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供述了伙同王某进行抢劫的事实。

(四)2009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熊某某和王某经事先预谋后,由熊某某从晋江市X镇X村社马路边雇乘被害人汤××的摩托车到晋江市X镇X村鼠派鞋厂边路口,伙同在该处埋伏的周某甲和王某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汤××的闽C-x豪爵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951元)、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3元)、现金人民币50元等。后将摩托车销赃给他人。案发后,被劫诺基亚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汤××陈述,2009年11月10日晚上硎唬忻幽谧薪朗陀蚝⒄沼宥痛乃Φ心低匠诘幽蚩琳低W村,行至宅内村、上厝村、前宅村X路口50米处的一个垃圾堆时,路边的二名男子冲过来各持一把匕首顶住他的脖子和腰部,雇车男子骑他的闽C-x豪爵摩托车载那二名男子一起逃离现场。他还被抢走现金50元、诺基亚5200手机一部、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汤××辨认雇车地点系永和镇X村社马路边,被抢地点系磁灶镇X村鼠派鞋厂边路口。

3、提取、发还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某某处扣(略)诺基亚5200手机1部,已发还汤××。

4、被告人周某甲、熊某某供述了伙同王某进行抢劫的事实。

(五)2009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熊某某和王某经事先预谋后,由熊某某从南安市X镇X街天桥下雇乘被害人史××的摩托车到晋江市X镇X村米粉厂边土路,伙同在该处埋伏的周某甲和王某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史××的闽C-x帝豪牌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5292元),金鹏手机一部。后将摩托车销赃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史××陈述,2009年11月12日下午硎唬忻幽谧显材邪偈殴蚯煺盘虑拖乃档匠诘幽蹇链低W村,车行至豪田瓷砖厂旁边小路进去约1500米处,二名穿黑衣男子过来,雇车的男子叫他停车与那二名男子打招呼,那二名男子一左一右将他夹住,持刀顶住他的腹部和背部,抢走他的金鹏手机及闽C-x摩托车逃离现场。

2、被告人周某甲、熊某某供述了伙同王某进行抢劫的事实。

(六)2009年11月14日1硎唬姹烁苋裰ㄓ⒉堋至土鹾客戮仁は痹竽桑苡至恿萑兄迨矍o医院外面路边雇乘被害人杨××的摩托车到晋江市X镇X村米粉厂边土路口,伙同在该处埋伏的周某甲和王某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杨××的闽C-x东威牌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920元)。后将摩托车销赃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陈述,2009年11月14日晚硎唬忻幽幼宕矍o医院雇他的摩托车到内坑镇,车行至黄某村X路口时,二名男子迎面过来,雇车男子让他停车与那二名男子说话,那二名男子到他身边时,分别持刀顶住他的胸背部,雇车男子骑他的闽C-x东威牌摩托车载那二名男子逃离现场。

妗媳嗜急ぃ抵皇Ρ撕钊裂痢妗媳腿倒爻愕档逑矍o医院外面路边,被抢地点系内坑镇X村米粉厂边土路。

3、被告人周某甲、熊某某供述了伙同王某进行抢劫的事实。

(七)2009年11月16日1硎唬姹烁苋裰ㄓ⒉堋至土鹾客戮仁は痹竽桑苡至恿萑兄迨矍o开发区南洋门诊部外面红绿灯路口雇乘被害人王××的摩托车到晋江市X镇东山水库边土路,伙同在该处埋伏的周某甲和王某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王××的闽C-x豪爵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5025元),x手机一部。后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低价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陈述,2009年11月16日1硎唬忻幽幼宕矍o医院雇他的摩托车到磁灶东山瓷砖市场,车行至张林村—养鸡场附近的小路,该男子下车拔走他的车钥匙,这时旁边冲出二名男子持西瓜刀顶住他的胸背部,将他按倒在地,搜走他的诺基亚手机1部,雇车男子驾驶他的闽C-x豪爵摩托车载那二名男子逃离现场。

妗媳嗜急ぃ抵皇Ρ撕跞镣痢妗媳腿倒爻愕档逑矍o南洋门诊部外面红绿灯路口,被抢地点系磁灶镇东山水库边土路。

3、被告人周某甲、熊某某供述了伙同王某进行抢劫,以及将赃车销给王某某的事实。周某甲、熊某某分别辨认确认王某某系多次向他们购买赃车的人。

(八)2009年11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熊某某、王某及王某的朋友经事先预谋后,由周某甲、熊某某从晋江市X镇X村完美女人内衣店门口雇乘被害人熊××的摩托车到晋江市X镇X村鼠派鞋厂边路口,伙同在该处埋伏的王某、王某的朋友采取将被害人强行推下车的手段,抢走熊××的闽C-x飞肯牌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3779元)。后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熊××陈述,2009年11月24日凌晨,他从陈埭镇X村载二名男子到磁灶镇X村,当行至宅内村那二名男子所称的地点,那二名男子将他推到旁边的田地里,驾驶他的闽C-x摩托车逃离现场。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熊××辨认雇车地点系陈埭岸兜完美女人内衣店门口,被抢地点系磁灶镇X村鼠派鞋厂下面水泥路。

3、被告人周某甲、熊某某供述了伙同王某进行抢劫,以及将赃车销给王某某的事实。

(九)2009年11月25日1硎唬姹烁苋裰ㄓ⒉堋至土鹾客戮仁は痹竽桑苡至恿萑兄迨矍o开发区太子酒店门口雇乘被害人宁××的摩托车到晋江市X镇东山水库边土路,伙同在该处埋伏的周某甲和王某采取持剪刀威胁、扼脖子等手段,抢走宁××的闽C-x豪爵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6350元)。后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宁××陈述,2009年11月25日1硎铀宕矍o开发区太子酒店载一名男子到磁灶镇X村,他按指示从一家养鸡场旁边一条小路行至一幢未装修的楼房,雇车男子扼住他的脖子将他摔倒在地,路边二名男子冲过来,其中一名男子持剪刀威胁,他就逃跑,他的闽C-x豪爵摩托车被抢走。

妗媳嗜急ぃ抵皇Ρ撕聊痢妗媳腿倒爻愕档逑矍o太子酒店门口,被抢地点系磁灶镇东山水库边土路。

3、被告人周某甲、熊某某供述了伙同王某进行抢劫,以及将赃车销给王某某的事实。

(十)2009年11月28日1硎唬姹烁苋裰ㄓ⒉堋至土鹾客戮仁は痹竽桑苡至恿萑兄迨矍o开发区X街恒兴五交日杂店外路口雇乘被害人胡××的摩托车到晋江市X镇X村鼠派鞋厂下面水泥路,伙同在该处埋伏的周某甲和王某采取持剪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胡××的闽C-x豪爵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4908元)。后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胡××陈述,2009年11月28日1硎谒逶矍o开发区载一名男子到内坑镇,当行至宅内村一条偏僻小路,那名男子叫停车,并走到一幢矮房子的大门,带出来二名男子,那二名男子各持一把剪刀威胁他,随后三名男子驾驶他的闽C-x豪爵摩托车逃离现场。

妗媳嗜急ぃ抵皇Ρ撕梁痢妗媳腿倒爻愕档逑矍o三兴街恒兴五交日杂店外路口,被抢地点系磁灶镇X村鼠派鞋厂下面水泥路。

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胡××辨认,确认被告人周某甲系案犯之一。

4、被告人周某甲、熊某某供述了伙同王某进行抢劫,以及将赃车销给王某某的事实。

(十一)2009年11月2先缟唬姹烁苋裰ㄓ⒉堋至土鹾客戮仁は痹竽桑苡至恿萑兄迨矍o开发区晶锐激光刀模厂外路口雇乘被害人彭××的摩托车到晋江市X镇X村鼠派鞋厂下面水泥路,伙同在该处埋伏的周某甲和王某采取持剪刀威胁的手段,抢走彭××的闽C-x豪爵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58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彭××陈述,2009年11月29日1硎谒逶矍o开发区载一名男子到磁灶镇,当车行至宅内村国盛皮革厂附近路段,从旁边的围墙冲出二名男子持剪刀威胁并将他推倒,三名男子驾驶他的闽C-x豪爵摩托车逃离现场。

妗媳嗜急ぃ抵皇Ρ撕砣僚痢妗媳腿倒爻愕档逑矍o晶锐激光刀模厂外路口,被抢地点系磁灶镇X村鼠派鞋厂下面水泥路。

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彭××辨认,确认被告人周某甲系案犯之一。

4、被告人周某甲、熊某某供述了伙同王某等人进行抢劫的事实。

(十二)2009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熊某某和王某经事先预谋后,由熊某某从晋江市X镇鸿塔酒家外公路雇乘被害人秦××的摩托车到晋江市X镇X村一土路,伙同在该处埋伏的周某甲和王某采取持剪刀划等手段,抢走秦××的闽C-x东威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6024元)、人民币60多元、x手机一部。后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经法医鉴定,秦××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秦××陈述,2009年11月29日16时许,他从安海载一名男子到磁灶镇,车行至宅内村广信超市X路时,路边二名男子各持一把匕首冲过来抵住他的腰部,雇车男子将他推开,然后三名男子驾驶他的闽C-x东威摩托车逃离现场,车上有现金60多元和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秦××辨认雇车地点系安海镇鸿塔酒家外公路,被抢地点系磁灶镇X村一土路。

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秦××辨认,确认被告人周某甲系案犯之一。

4、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闽)公(晋)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秦××的伤情为轻微伤。

5、被告人周某甲、熊某某供述了伙同王某进行抢劫,以及将赃车销给王某某的事实。

(十三)2009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熊某某和王某经事先预谋后,由熊某某从晋江市X镇阿凡提服装店门口雇乘被害人杜××的摩托车到晋江市X镇X村鼠派鞋厂下面水泥路,伙同在该处埋伏的周某甲和王某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杜××的闽C-x豪爵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3825元)、金立牌手机一部。后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杜××陈述,2009年12月1日19时许,他从安海云天KTV附近载一名男子到磁灶镇,当行至宅内村鼠派鞋厂下面的一条水泥路,那男子叫停车,这时路旁二名男子各持一把匕首围住他,把他推下路边,雇车男子驾驶他的闽C-x豪爵摩托车载那二名男子逃离现场,他还被抢走一部金立牌手机。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杜××辨认雇车地点系安海镇阿凡提服装店门口,被抢地点系磁灶镇X村鼠派鞋厂下面水泥路。

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杜××辨认,确认被告人周某甲系案犯之一。

4、被告人周某甲、熊某某供述了伙同王某进行抢劫,以及将赃车销给王某某的事实。

(十四)2009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熊某某和王某经事先预谋后,由熊某某从晋江市安全局楼下湘香饭店门口雇乘被害人高××的摩托车到晋江市X镇X村鼠派鞋厂下面水泥路,伙同在该处埋伏的周某甲和王某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抢走高××的闽C-x豪爵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4619元)。后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高××陈述,2009年12月2日19时许,他从晋江市X路安全局楼下湘香饭店处载一名男子到宅内村,停车后,二个男子冲过来持利器顶住他的腰部,把他拉下车并推到旁边的沟里,雇车男子驾驶他的闽C-x豪爵摩托车载那二名男子逃离现场。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高××辨认雇车地点系青阳镇安全局楼下湘香饭店前,被抢地点系磁灶镇X村鼠派鞋厂下面水泥路。

3、被告人周某甲、熊某某供述了伙同王某进行抢劫,以及将赃车销给王某某的事实。

此外,原判认定的其他证据有:

1、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劫车辆信息。

2、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晋价认(2009)鉴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摩托车、手机价值人民币x元。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熊某某、周某乙分别辨认了雇车地点、抢劫地点。

4、手机通讯清单,证实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x)与被告人周某甲(x)多次通话的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从2009年11月至12月初,曾向被告人周某甲、熊某某低价购买过摩托车,总共购买多少辆忘了。王某某辨认确认周某甲、熊某某系销售赃车给他的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熊某某、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周某甲、熊某某属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全部,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理由: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4、5、6、7、10、13、14起抢劫;原判认定的第2、3、9、11、12起抢劫,其系被王某和熊某某纠集,没有参与事先预谋,没有持刀、动手,且抢劫中没有抢现金、手机等物品及分赃,系从犯;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王某某,及追回一部摩托车,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周某乙抢劫,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赃物而予以收购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未参与第4、5、6、7、10、13、14起抢劫。经查,同案人熊某某供述并辨认指认周某甲系上述几起抢劫共犯,上诉人周某甲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关于抢劫的有罪供述与同案人熊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吻合,且经被害人胡××、杜××指认确认周某甲系抢劫作案人,周某甲关于销赃的供述也得到了手机通话清单、同案人王某某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周某甲参与了上述7起抢劫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第2、3、9、11、12起抢劫中,其系被纠集,没有参与事先预谋,没有持刀、动手,没有抢现金、手机等物品及分赃,系从犯。经查,被害人陈述、同案人熊某某、上诉人周某甲本人有罪供述证实,周某甲均参与了事先预谋,且抢劫中主要负责持械控制被害人,所抢财物共同分赃。周某甲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重要作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周某甲参与抢劫十四起,价值人民币6.8万余元,并致一人轻微伤;熊某某参与抢劫十二起,价值人民币5.7万余元,并致一人轻微伤;周某乙参与抢劫一起,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周某甲、熊某某均属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多次收购,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周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原判已予从轻处罚。其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毕安德

代理审判员王某纪

代理审判员谢丽芳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林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略)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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