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全某某潜入衡阳市华新开发区X路X村A栋X单元附近,采用攀爬水管、窜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该单元X楼X户郝某某的卧室内,盗窃了被害人郝某某的一台诺基亚牌x型手机(鉴定价值1330元)和一条外裤(内有现金1225元),被告人全某某在室内作案时被被害人郝某某发现,便赶紧携赃逃离,并将所盗手机藏在自己的外衣口袋里,将所盗的裤子(内有现金1225元)藏匿在海逸楼附近的一台三轮车下。被告人全某某到都市春天小区附近呆了十多分钟后返回藏匿赃物地点取裤子时,被返回住处的被害人郝某某抓获,并追回被盗的现金1225元,被盗手机不知所踪,至今无法追回。公安干警在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全某某抓捕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全某某入室盗窃、盗窃数额及退赃情况、累犯以及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全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全某某的违法所得133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