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诉被告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新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长城康桥花园一期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第二条对承包范围进行了约定,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为71万元,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采用可调价格确定最终合同价款,并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了义务,2006年4月21日,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验收达到合格标准,2007年1月24日,将合格工程移交给了被告物业。但是截止到原告起诉时,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总计x.23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49万元,并至今不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对增加的部分进行决算,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23元及利息;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并反诉:本案争诉的工程虽然于2006年4月21日经竣工验收,但原告未履行其投标书中的质保期内每周定期巡检一次的承诺,在被告多次通知后仍不履行工程维修义务,造成长城康桥花园一期消防几乎瘫痪的境地,无奈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暂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此次纠纷。另外,被告对诉讼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存在实质性、程序性的错误,鉴定结论显失公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当重新鉴定。被告已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万元。并反诉称:2004年6月2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长城康桥花园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1万元,竣工时间为与涉及的主体工程同时竣工。被反诉人2004年6月10日给反诉人提交的长城康桥花园一期消防工程投标文书,其中第3页《投标文件汇总表》及第4页《承诺书》两份文件,明确承诺对本工程的质保期为三年,保修期内每周巡检,并免费保修。在质保期内,针对该工程水路及控制系统出现的质量问题,反诉人多次通知被反诉人要求其及时维修,被反诉人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因消防系统关系到入住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及时进行维修,反诉人让第三方进行了长城康桥花园一期消防工程系统的质量维修,共计支出4.61万元,该款项应当从双方的决算价款中扣除。另,在被反诉人的上述两份投标文件中,承诺给付反诉人5000元的备品备件及维修工具款项、给付1500元的“自动报警联动系统操作规程和平面布置图”至今也未履行,该费用也应当扣除。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竣工时间为与涉及的主体工程同时竣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条35.2约定,每延期一天,承包人支付500元罚款,该工程涉及的主体长城康桥花园X号楼至X号楼主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05年7月14日,该诉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6年4月21日,工程逾期长达9个月零5天,按照每天500元计算,工程逾期的违约金应为13.5万元。反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长城康桥花园一期消防工程的维修款项4.61万元、从最后的决算款中扣除5000元的备品备件及维修工具款项、扣除1500元的“自动报警联动系统操作规程和平面布置图”费用,以上共计5.26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工期违约金13.75万元;3、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对被告反诉的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故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工程维修款项及支付违约金。对被告反诉中所称的5000元的备品备件及维修工具款项、1500元的“自动报警联动系统操作规程和平面布置图”费用予以认可,但同意在被告完全支付工程款项后进行赠送。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城康桥花园一期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长城康桥花园”楼盘的一期消防工程,双方在协议中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工程质量与验收、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价款为71万元,协议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为: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本次合同价+设计变更增减+签证+发包方另行指令增加项目;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总工程量完成50%,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金额60%,工程完工,支付到总工程量6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工程量95%,余5%为质保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9万元。后因工程的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工程签证变更,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加,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于2006年4月21日按约定对包括增加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双方对增加的合同外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一直未进行最后决算,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引起争诉,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诉至法院。
二、诉讼中,原、被告对合同内的工程款项71万元均认可。对合同外工程增加签证变更部分,双方共同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量中的合同外工程签证变更部分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该公司作出的豫河南华明司鉴【2009】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显示:原告完成合同外造价为x.79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是x.72元(不含海湾产品造价)、海湾产品造价为x元、争议部分造价为x.07元。后因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质证后存在异议,本院依法传唤相关鉴定负责人到法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询问并给予答复,上述鉴定机构最终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完成合同外造价为x.82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是x.75元(不含海湾产品造价)、海湾产品造价为x元、争议部分造价为x.07元。该鉴定结论经原、被告质证后,被告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
三、被告于2010年1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加上被告此前已支付的49万元,已共计支付工程款项69万元。
四、原告对被告反诉请求中的5000元的备品备件及维修工具款项及1500元的“自动报警联动系统操作规程和平面布置图”费用予以认可,并同意在被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后按当初的承诺赠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城康桥花园一期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后来双方协商的“工程签证变更”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对合同内约定的工程及合同外工程签证变更部分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应承担继续偿还工程款的责任。原、被告对合同内的工程价款71万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外工程增加签证变更部分,经有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造价鉴定,鉴定报告书显示:合同外造价为x.82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是x.75元(不含海湾产品造价)、海湾产品造价为x元、争议部分造价为x.07元。考虑到上述鉴定结论中存在双方争议的部分,本着公平的原则,依据实际情况,本院对合同外工程造价酌定为52万元为宜,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同内、外的工程款项共计为123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9万元,被告还应继续支付工程款54万元。
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尚欠工程款54万元的相应利息,支付期间自原告起诉时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对于被告辩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且对其主张重新鉴定的申请未提供充分证据,故被告的辩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反诉部分,同样因被告违约在先,导致原告不继续履行维修义务;虽造成被告后来支付第三方维修款项的后果,但该后果系被告先前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反诉所主张的维修款项及违约金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反诉请求中的5000元的备品备件及维修工具款项及1500元的“自动报警联动系统操作规程和平面布置图”费用予以认可,并同意在被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后按当初的承诺赠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的备品备件及维修工具款项及1500元的“自动报警联动系统操作规程和平面布置图”费用;
三、驳回原告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费x元、反诉费2050元,由原告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294元,由被告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人民陪审员王爱敏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