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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暂住闽清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22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初,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章某某、林某育(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策划,窜到闽清县X镇X村X号张某某住宅,撬窗入室,盗走一台放像机、一台音响功率放大器、一对麦克风、一台空调室内机、一台燃气热水器、一件男式皮衣、一件男式便服、二套男式西服、二床棉被、二对音响、一台彩色电视机等物,计价值人民币610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吴大育、章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及领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他没有参与盗窃,他只是应林某育、章某某的要求去一条路边搬了空调,并将空调放在他家里。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章某某、林某育(别名吴X)(均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窜到闽清县X镇X村X号张某某住宅,撬窗入室,盗走一台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牌放像机、一台高登牌音响功率放大器、二个建伍牌音响、一件男式黑色皮衣、一件恒达牌男式便服、企鹅牌和大白鲸牌男式西服各一套、二床的纶布质棉被套,计价值人民币4768元。当晚,章某某一人再次来到张某某住宅,盗走一台万家乐燃气热水器,价值人民币312元。次日晚上,林某育一人又窜到张某某住宅,盗走一个液化气瓶和一床踏花棉被,价值人民币96元。之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又一次窜入张某某住宅,盗走一台格力牌空调室内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除一台21寸彩色电视机(价值人民币730元)外,其余赃物已被查获并返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0年1月2日她一家人外出至1月5日回家,发现房门被打开,窗户钢筋被撬,被盗格力空调室内机一台、21寸乐声牌彩电一台、高登牌功放机一台、松下牌放像机一台、建伍牌音响两个,万家乐热水器一台、液化器瓶一个、女式手表两部、被子二床、西装二套、皮衣一件、便西装一件、衬衫二件、高丽参一盒、现金约100元。

2、证人林某某(系章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别名林X,九九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九日,她回家发现家里多了录像机一台、电视机一台、音箱五枚、扩音器一台、录像二片、皮衣一件、西装一套、便衣一件、热水器一台、被子一床。后衣服几件被章某某的姐姐章某珍拿走。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19日上午,她出租屋的房客秀英将彩电一台、冰柜一台寄放在她那。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5日左右,他经吴合育(吴大育)介绍,在叫什么春的人那里以700元的价格买了五粒音响。

5、同案犯吴大育的供述证实,200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章某某、朱某某到南山新村一户房屋前,先由他用钢筋条撬窗爬入,打开大厅门,让章某某、朱某某进屋,他们在该房屋内盗走彩电一台、音箱二个、功放机一台、录像机一台、西装二套、被子二床,后章某某找借口又一人到该处偷了一台热水器。第二天,他一个人又该处偷了一个液化气瓶和一床棉被,当晚他在朱某某住处看到用棉被包着一台空调机,他知道是朱某某又去偷了。

6、同案犯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吴大育、朱某某到南山新村从后门进入一户无人居住的房子内,由吴大育撬窗先进入屋内并开了大门,他和朱某某也进入,他们盗走音箱二个、电视机一台、功放机一台、录像机一台、西装二套、被子二床、皮衣一件,这些东西都放在他租住处,当晚凌晨1点左右,他一个人又到该幢房屋内偷了热水器一台。第二天晚上,他和光国又去了那幢房子,但没偷什么东西,第三天晚上,由光国及其弟弟朱某新又去那房子,具体偷了什么他不知道。

7、提取笔录、领条,证实案发后公安侦查人员分别从章某某、吴大育、朱某某及章某珍、许某某处提取到松下牌21寸彩电一台、松下牌放像机一台、高登牌功放机一台、万家乐热水器热水器一台、液化气瓶一个、棉被一床、格力空调室内机一台、黑色皮衣一件、恒达牌便装一件、西装二套(分别为企鹅牌和大白鲸牌)、音箱五粒(其中建伍牌音箱三粒)等物,以上被盗物品已由失主领回。

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9、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0年初的一天晚上凌晨,章某某传呼他,要他到县公安局边上的马路搬空调内机和彩电各一台,搬的时候他才知道这些物品是章某某和林某育在南山路那边偷的。

10、(略)公安局竹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在(略)竹岐乡X村苏竹路口被抓获。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明上述事实,可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还盗窃张某某住宅内麦克风一对及热水器一台,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同案犯章某某、林某育的供述及提取笔录均未能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从张某某住宅盗窃了麦克风一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同案犯章某某、林某育的供述及相关提取笔录可相互印证是章某某一人再次来到张某某住宅盗走燃气热水器一台,因此,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窃麦克风一对及热水器一台,该部分指控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的物品应为其与同案犯章某某、林某育共同盗窃的一台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牌放像机、一台高登牌音响功率放大器、二个建伍牌音响、一件男式黑色皮衣、一件恒达牌男式便服、企鹅牌和大白鲸牌男式西服各一套、二床的纶布质棉被套,以及之后被告人朱某某单独盗窃的一台格力空调室内机,以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56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或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两次入户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及同伙盗窃的赃物大部分被查获并已返还被害人,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3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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