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昭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X栋。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占国,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鑫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福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邬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昭日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鑫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昭日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6日,原告湖南昭日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鑫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2009年2月,在原告主张债权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确认事实如下: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x.69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仍迟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1、判讼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69元及上述款项自2008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鑫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愿与原告协商解决欠款事宜。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昭日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鑫德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6日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钢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至2009年2月,经双方核对,被告长沙鑫德实业有限公司确认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长沙鑫德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南昭日经贸有限公司货款x.69元,之后原告催要此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长沙鑫德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其所欠原告湖南昭日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余额x.69元,加上应付利息,被告长沙鑫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湖南昭日经贸有限公司的款项共计28万元;
二、上述款项被告自愿于2009年8月15日之前全部还清。
本案受理费54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15元,财产保全费1905元,共计4602元,原告湖南昭日经贸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艾文博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