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09)苏刑初字第150号被告人张某甲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0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0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9年2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一名外号叫“高子”的男子(另案处理)携带匕首、手电筒及自制钥匙窜至郴州市X镇X村X组,3人正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该村村民陈彬等人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头逃跑,被告人张某甲在被群众抓捕过程中,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陈彬刺成轻微伤。尔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被闻讯赶来的村民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二、盗窃

2008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窜至郴州市X镇X村X组被害人李志兴、邱航的租住房,由被告人张某乙在门外望风,被告人张某甲潜入房内,将被害人李志兴、邱航放在房间里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并由被告人张某甲将两台电脑以1500元予以销赃,所得赃款被两被告人平分。经物价鉴定,被害人李志兴被盗的电脑价值4060元,被害人邱航被盗的电脑价值3780元。

另查明,2009年2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抢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盗窃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的亲属代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失主李志兴、邱航经济损失78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彬、李志兴和邱航的陈述;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2被告人的经过说明;5、价格证明书;6、提取笔录;7、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湖南省星城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9、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群众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伤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另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784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对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盗窃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所得赃款七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张某乙所退赔损失款784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志兴4060元,发还给被害人邱航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周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