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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计忠为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昭国,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计忠为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计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昭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计忠诉称:我与被告牛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子,长子张xx,次子张xx。因我们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未建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我打骂。被告掌握家中的经济,不对子女及父母履行应尽的义务。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婚生子张xx、张xx由我抚养。

被告牛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计忠与被告牛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26日在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1月9日生长子张xx,2004年农历8月9日生次子张xx。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但其结婚已十余年,生育有两个子女,彼此之间已相互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产生有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计忠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计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段绍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况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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