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梅某某与陈某某购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为与被告购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后,因

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

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6日,原告以5万元的价格从

被告处购买住房一套。2008年底,有一个叫王乐姣的女子对

该房主张权利,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后

经一、二审诉讼虽驳回了王乐姣时起诉,但此事令原告不安,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墩告之间的购房协议有效,

并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将该房变更为原告之名,办理过户

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义务。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的身份复印件;

二、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

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房款收据;

四、(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五、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给原告的书信;

六、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

七、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对被告的

询问笔录;

八、河南油田分公司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证明。

被告未某某。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定

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05年11月16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河南油田五一村

X幢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原、被告于当日订立了购房

协议,协议约定该房系原告一人独有,面积59.2平方米,

价格为5万元,原告于协议成立之日将房款付清,待可过户

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王东娇实无其人。协议签订后,原告

于当日将5万元房款给被告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2008年底,王乐蛟以其与陈某某合伙购买该房为由,起诉要

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该案历经本院一审和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

驳回了王乐蛟的起诉。原告与王乐蛟的诉讼结束后,此事令

原告不安,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

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变更为原告之

名,办理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双方

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

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某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

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依约全额支付了房款,被告也

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为了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原

告对该房的所有权依法应予保护。三、原告购买该房后,出

现外人索要该房的事,令原告不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

认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更名、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理

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梅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梅某

国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等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相应的

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泽军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卫本理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