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为与被告购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后,因
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
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6日,原告以5万元的价格从
被告处购买住房一套。2008年底,有一个叫王乐姣的女子对
该房主张权利,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后
经一、二审诉讼虽驳回了王乐姣时起诉,但此事令原告不安,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墩告之间的购房协议有效,
并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将该房变更为原告之名,办理过户
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义务。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的身份复印件;
二、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
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房款收据;
四、(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五、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给原告的书信;
六、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
七、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对被告的
询问笔录;
八、河南油田分公司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证明。
被告未某某。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定
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05年11月16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河南油田五一村
X幢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原、被告于当日订立了购房
协议,协议约定该房系原告一人独有,面积59.2平方米,
价格为5万元,原告于协议成立之日将房款付清,待可过户
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王东娇实无其人。协议签订后,原告
于当日将5万元房款给被告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2008年底,王乐蛟以其与陈某某合伙购买该房为由,起诉要
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该案历经本院一审和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
驳回了王乐蛟的起诉。原告与王乐蛟的诉讼结束后,此事令
原告不安,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
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变更为原告之
名,办理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双方
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
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某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
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依约全额支付了房款,被告也
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为了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原
告对该房的所有权依法应予保护。三、原告购买该房后,出
现外人索要该房的事,令原告不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
认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更名、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理
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梅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梅某
国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等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相应的
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泽军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卫本理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