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铁路笛声贸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园林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团结坝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铁路笛声贸易公司与被告重庆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铁路笛声贸易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铁路笛声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铁路笛声贸易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296元,简易程序法定减半收取3148元,由原告重庆铁路笛声贸易公司承担。
审判员吴俊东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淇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