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网上聊天时认识了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自称名叫李某锋,在焦作市河务局工作,骗取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之后,李某某以承包工程急需钱等为由,先后从刘某某处骗走x元用于赌博及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苗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及“借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