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原名长某市商业银行湘银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祖云,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土家族,住(略)。
被告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长沙伟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路交汇处(城市之心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以下简称湘银支行)诉被告罗某某、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长沙伟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严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湘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斌、郭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泰安公司、伟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银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某某向原告贷款20.5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自2007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按月还息,采用月等额还款法,被告罗某某分24期还款,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如被告罗某某连续欠款达3期或一期贷款拖欠3个月以上,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罗某某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泰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泰安公司以其名下的汽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逾期利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另与被告伟琪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伟琪公司对被告罗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罗某某取得贷款后并未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迄今仍拖欠贷款达4期,被告泰安公司、伟琪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以上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x.99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09年3月16日,以后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决被告泰安公司、伟琪公司对被告罗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为了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律师费7087元)。
被告罗某某、泰安公司、被告伟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原告湘银支行(甲方)与被告罗某某(乙方)、伟琪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5万元,借款用于乙方向丙方购买金龙客车,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6日,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利率按二年期档次月利率7.1175‰执行;乙方从2007年5月起开始还款,每月归还贷款本息9410元;被告罗某某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则原告湘银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原告湘银支行在贷款人一栏签字盖章,被告罗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字,伟琪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2007年4月17日,原告湘银支行(乙方)与被告泰安公司(甲方)签订了《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数额为20.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甲方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作抵押,抵押财产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清单上载明抵押物为x汽车。2007年4月17日,原告湘银支行(乙方)与被告伟琪公司(甲方)签订了《长沙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乙方借用的贷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逾期利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承诺对借款人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履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可直接向甲方追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湘银支行于2007年4月26日向被告罗某某发放了贷款20.5万元,约定于2007年4月26日起息,月息为7.1175‰,于2009年4月26日到期;至2009年3月16日,被告罗某某拖欠原告欠款本金x.05元(含应提前收回的贷款本金)、利息862.17元、滞纳金493.77元,被告罗某某的行为依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借款所购买的车辆实际登记在被告泰安公司名下,该车车型号为x。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长沙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湘银支行和被告罗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湘银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给被告罗某某,被告罗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借款所购车辆实际登记在被告泰安公司名下,被告泰安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是抵押人),故被告泰安公司对被告罗某某应归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诉讼中原告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均属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本案涉诉标的15%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即x.99元×15%=7087元;三、根据被告伟琪公司与原告湘银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罗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伟琪公司自愿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伟琪公司对被告罗某某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欠款本金x.05元、利息862.17元,合计x.22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x.22为本金、月利率7.1175‰计算);
二、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实现债权费用7087元;
三、被告张家界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长沙伟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8元,财产保全费713元,合计1871元,由被告罗某某、张家界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沙伟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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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爱云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