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47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房产在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王某甲和杜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本院依据合同履行地有权管辖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某甲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王某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五女冢村,因此认为应由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告在起诉中称被告杜某某住洛阳市洛龙区X镇杜某X组X号,所以本案应由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上诉人王某甲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王某甲的民事上诉状中载明,其住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第一被告王某甲的住所地位于西工区X乡,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