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4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武陵源区X镇X村,将邓某某和毛某甲的摩托车盗走。后将邓某某的车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再经李某某介绍,将毛某甲的车卖给了被告人覃某某。2009年6月22日凌晨,张某某再到岩门村盗窃毛某乙的摩托车时,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该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覃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根据该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任何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某、覃某某对收购盗窃而来的摩托车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亦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武陵源区X镇X村,将邓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红色濠江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张某某将该车藏匿于张清公路旁一树林后,又来到岩门村,将毛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红色嘉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张某某将该车骑至永定区X乡,欲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见该车还新,嫌车太贵,不想买,张某某当时提出以几百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另外一辆差一点的摩托车。李某某明知张某某骑来的车是盗窃而来的,还带着张某某来到青安坪乡,找到被告人覃某某,介绍将该车卖给覃某某,覃某某明知是盗窃而来的摩托车,仍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购买。次日,张某某将藏匿于张清公路旁树林里的摩托车取走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李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返还给被害人。
2、2009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武陵源区X镇X村十二组,欲盗窃毛某乙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红色南雅牌男式两轮摩托车时,被该村村民毛某甲发现,后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毛某甲、毛某乙的陈述、证人毛某甲的证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的物品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窃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还对盗窃摩托车的现场和藏匿摩托车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帮助销售和购买、被告人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被害人毛某乙的摩托车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赵文英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