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某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三段X号。
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竞宁,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蓉,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某支行诉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江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某支行诉称,200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编号为:蔡某银按借合字x号《中国银按揭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万元整,借款期限3年,自2005年6月30日到2008年6月30日止。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长沙市南区清泰祠X号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7月20日止,被告已累计拖欠8期,拖欠借款本金8902.26元,拖欠利息175.23元,罚息1077.14元。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02.26元、借款利息175.23元、罚息1077.1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x.63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7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10%计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15.46元;3、原告对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南区清泰祠X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刘某某辩称,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截止2009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总金额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拿不出这么多钱,希望能与原告协商。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及《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南区清泰祠X号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4.3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被告;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公历每月10日;被告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罚息;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不按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可以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4万元的贷款。2008年7月7日,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余额,截止2009年7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902.26元,利息175.23元,罚息1077.14元,本息合计x.63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合计1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了代理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截止2009年7月20日,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某支行逾期借款本金8902.26元,拖欠利息175.23元,罚息1077.14元,贷款本息合计x.63元。上述贷款,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某支行支付了贷款本息共计1500元,余下的贷款本息被告刘某某应于2010年4月30日之前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某支行付清,不再出现任何形式的拖欠(上述具体本金、利息、罚息的还款金额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款当日银行数据为准)。
二、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之前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某支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600元。
三、如被告刘某某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某支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某支行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位于长沙市南区清泰祠X号房屋抵押房产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诉讼费79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该款被告刘某某已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某支行付清)。
双方一致同意,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后,本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毛江晔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