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贾某某窜至濮阳县X乡X村高X云家,盗窃山羊一只,将羊牵至本村X路口处,发现身后驶来一辆摩托车,遂将山羊丢弃逃离。
2010年农历7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贾X书(另案处理)窜至山东省鄄城县X镇X村李X河家,盗窃波尔山羊五只,贾某某牵着山羊跑了约十几米后被李X河发现,二贾某离,山羊被李X河追回。经鉴定高X云及李X河家六只山羊,价值为5247元。
201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窜至本县X乡X村盗窃村民宋X修山羊五只,中途两只山羊走失,后贾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三只山羊卖掉。经鉴定五只山羊价值2520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家人退赔宋X修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宋X修、李X河、高X云陈述,证人宋X波、宋X彬、宋X侠、范X玲、毛X芹、冯X坤证言,案发经过、王称固乡派出所证明、宋集村委会证明、退赃笔录、收到条、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且部分犯罪系未遂。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盗事主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