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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文涛、张伟峰(已判)、张XX(未满十六周岁)等人预谋后,先后三次翻墙进入长葛市X镇粮所院内,盗窃仓库内存放的小麦共855公斤(价值1607.40元)。案发后,410公斤小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王XX、胡XX、张XX、胡XX、张XX、张XX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中锁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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