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0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以来,被告人曾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星糖酒城X栋经营“蓝天洗头房”时,容留刘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在该洗头房楼上的X室卖淫,并从中获利。
1、2008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邹某某(已被行政处罚)来到“蓝天洗头房”与被告人曾某某谈好以40元的价格嫖娼后,与刘某某在洗头房楼上的X室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曾某某从中获利10元。
2、2008年8月12日19时许,邹某某再次来到“蓝天洗头房”与刘某某在洗头房楼上的X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人杨某某、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邹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对邹某某、刘某某给予行政拘留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容教育的《收容教育决定书》,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其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出具了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意见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曾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曾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本,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啸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蒋秋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