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甲,男,汉族,南乐县人。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汉族,南乐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彬,南乐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工作人员。
被告侯某丙,男,汉族,南乐县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中原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路西。
代表人刘某某,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河南若澎(略)事务所(略)。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侯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濮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侯某乙、徐彬,被告侯某丙、被告安邦保险濮阳支公司代理人赵广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侯某丙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某丙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36元。
被告侯某丙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服从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邦保险濮阳支公司代理人当庭辩称,事故车只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受害人的合法损失,医疗用药限定在医保范围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14时20分在卞张线张果屯路口,被告侯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卞张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张果屯路口向右转弯,遇原告侯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侯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年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侯某甲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某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x.82元。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其家人为农民。2010年9月30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年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侯某甲颅脑损伤,左、右颞部颅骨缺损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侯某丙所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河南省农、林、渔、牧业年工资x元,日工资37.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甲与被告侯某丙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现场,对事故的成因进行了分析认定,其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侯某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安邦保险濮阳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安邦保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其超出部分由被告侯某丙按照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侯某丙赔偿30%为宜。原告侯某甲的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x.82元,误工费计至评残前一天37.35元×159天=5938.65元,护理费37.35元×45天=168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5天=1350元,营养费10元×45天=450元。因原告侯某甲二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11%计算,且本人年龄已61岁,可参照1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19年×11%=x.53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40元。此事故也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按照过错程度等原因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用x元,承担伤残等损失x.93元(5938.65元+1680.75元+x.53元+240元+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侯某丙赔偿6413.9元(x.82元+1350元+450元—x元)×30%。原告所出示的使用人血蛋白支付1100元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所出示的南乐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二张发票无医院用药证明,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甲各项损失x.93元(x元+x.93元+500元)
二、被告侯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甲各项损失6413.9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800元,被告侯某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张和平
审判员付利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乔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