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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4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假名孟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藁城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2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劳某某,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岳某华(另案处理)在本市X区棠景沙涌南街X号门前,因故与一未明身份男子发生矛盾。期间,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岳某华将该男子拉进上述地点的105房修车档,持铁锤、铁撬等工具对该男子进行殴打,致其死亡。作案后,两人将该男子抛弃于离现场43米的街边处后逃离现场。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林某某、胡某、岳某、钱某甲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对作案工具的签认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和被告人李某的供认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解:其不认识被害人,没有拉被害人进105房修车档,也没有和岳某华用铁锤、铁撬殴打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曾经用钝物击打过被害人的头部,被害人的致命伤不能认定是李某造成的,因而李某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岳某华(另案处理)在本市X区棠景沙涌南街X号门前,与一无名男子(即被害人)发生矛盾。期间,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岳某华将被害人拉进上述地点的105房修车档,持铁锤、铁撬等工具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无名氏系被他人用钝物打击头面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作案后,两人将被害人抛弃于离现场43米的街边处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人在庭审时举证、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某某证实:2004年12月29日7时许,其开门准备摆摊时,有一个捡垃圾的人过来和其说前面死了一个人,其过去看,发现有一个仅穿内裤的男子躺在地上,于是打电话报警。

2、证人胡某证实:2004年12月28日晚上10时左右,其从外面回宿舍,在涌南街X号门前看到4个男子好象发生纠纷,其中两个男子正在用拳头、脚殴打一名身材矮小的男子,将那个男子打倒在地上。另外有一个长头发男子在劝架。其站在那里想看看什么回事,但那四个男子此时便走回一间修单车的屋子里,回屋时,那个较高的男子就将被打的矮男子拉回屋内,并叫那矮男子坐下,三人站在旁边。29日早上其辨认出那具男尸就是28日晚上被两男子殴打的矮男子。

经辨认照片,其指证被告人李某就是殴打矮男子的人。

3、证人岳某证实:2004年12月28日晚上11时许,其在睡觉时,听到单车修理档传来打架的声音,其中还夹着另外一个男子的声音。其老婆就跑过去看,回来说军华与海龙正在打人,其马上起床过去看,军华与海龙就拦住不让其进去,其从门口看到一个只穿一条内裤的男子蹲在地上抽烟,其就劝他们不要打了,后来就回房间睡觉了。29日早上,公安带其去辨认尸体时,其认出死者是昨晚其去劝架时坐在档口内抽烟的男子。

经辨认照片,其指证被告人李某即在其档口参与打架的人。

4、证人钱某甲证实:2004年12月28日晚上11时许,其在睡觉时,听到单车修理档传来打架的声音,其中有一个男子的惨叫音。当时其听到岳某华与李某说“操你X的”,那个被打的男子就发出“呀、呀”的声音。其见修车档出事怕麻烦,便叫岳某过去看。后其也过去看,从门缝里看到一个男子被打倒在地上,双手粘有很多血。当时岳某华与李某就站在档口内,很累的样子。其们看了一会,李某出来将他们推回去睡觉了。他们一直搞到3-4点才停止。29日早上,派出所的同志过来其才知道李某他们打死了那个很矮的男子。

经辨认照片,其指证被告人李某就是在其老公的修理档参与打架的人。

5、被告人李某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分别予以指认和签认,证人岳某对现场照片予以指认。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广州市X区分局穗公云刑(技法)字[2005]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无名氏系被他人用钝物打击头面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8、广州市公安局[2005]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死者左手拇指的指甲垢、房内工具箱的两处血痂、墙上的血迹、门上的血迹和门口的血迹来自死者的可能性为99.(略)%。

9、被告人李某供认:2004年12月28日晚上9时许,其回到档口时,看到岳某华用手掌殴打一个男子的脸部,这个被打的男子没有反抗,并看着自己,自己就过去打那男子的脸部,并用脚踢该男子的背部等位置,又顺手拿起档口内的铁撬来殴打那男子的脚部。而岳某华就上来用拳头打这个男子,并抓住该男子的头部撞墙。这时其怕被人发现,就过去把档口的门关上。当时那男子坐在地上,满头是血,其就又在背后用脚踢他,而岳某华就拿起一个小火炉(铁制)来打他的头部,边打边叫那男子不要来这里吸毒。后又拿饭桌砸那男子的头部,打中他的肩、头等部位。并用纸团塞住他的嘴。他们时打时停共打了3个多小时,后就将他拖到离档口20米左右的地方放在那里。然后岳某华说那个人可能不行了,于是他们就逃跑了。

10、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证实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关于被告人李某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证人胡某、岳某、钱某甲均指证被告人李某即案发当晚在现场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某之一,被告人李某曾详细供述其和岳某华共同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与上述证言吻合一致,现场勘查情况及被害人死亡的鉴定结论也印证了此事实,故其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殴打行为不是被害人致死的直接原因,因而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和同案人岳某华共同殴打被害人致死,现只有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只殴打了被害人的背部、四肢,是同案人岳某华击打被害人的头脸部,而岳某华又在逃。据此,被告人李某殴打被害人属实,但是否击打被害人头脸部的事实不能排疑,故辩护人认为李某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查获被告人李某的作案工具打气筒、羊角铁锤、铁水管予以没收(由广州市X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云峰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何佐

二OO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埝

书记员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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