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泽灿,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灿,被告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0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周口市川汇区X街门面房两间,用于开店,租赁费每年6000元。一年后,原告到被告处收取租赁费,被告无故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出所租赁的房屋;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房屋租金6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乙辩称:我未付租金是履行合同法赋予我的抗辩权,而非原告所说的违约。1、我承租的房屋多处漏水,致使楼上的手机仓库被雨水浸泡,损失较重。我多次向原告提出让其修房,而原告至今未修;2、原告因侵占我的宅基地造房屋,引起纠纷,并先后将我和老婆刘妮打伤,在不赔偿医疗费的情况下,我只能以租金顶赔偿款;3、我承租的房屋未到交纳租金之时,原告不让我开店营业,进店打砸并强行锁门;4、该房屋是我的,原告无权赶我走及要求租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梁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原告的房屋,每年租金6000元,在年底支付;2、证人郭xx证言,证明原告在2008年11月向被告要过房租,被告拒不支付;3、证人梁xx证言,证明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假的;4、收据一份,证明1996年11月30日,原告以梁某印的名义买的房,楼上楼下各两间。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未约定租金交纳的具体期限;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不能采信,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房,因原告不修,致使我东西损坏;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1)证人所说房产证是空白,没有证据证明;(2)证人已有房产证,证人说是自己用是不合理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条,而无购房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房屋有关,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该收条与房产证的法律效力不能相提并论。
被告梁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因此,原告仅凭单方理解,提出诉讼与合同内容不一致,合同表明原告是房屋所有人,依照租赁合同方面法规,原告有义务为被告修房;2、2009年2月28日的照片一组,证明承租房屋漏雨;3、通话清单,证明2008年11月16日和11月22日,被告两次拨打110报警,原告对被告人身及所租房屋进行了损害;4、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屋系被告所有,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协议;5、证人梁xx证言,证明所租房屋不属原告所有。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原告说过房子漏水,合同签字也不是原告自愿签的,是被告把原告灌醉后,强迫原告按的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子原来不漏,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租,原告早已不将房子租赁给被告,且该照片是2009年2月28日所拍;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单凭通话单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人身及承租房屋进行了损害,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系被告伪造,且上次开庭时未提供;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说通过证人找原告修房子,已认可了房子是原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2、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证据5,原、被告自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拒付租金为由拒绝修房,其辩称理由成立。被告提供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证据4与其辩称房屋租赁内容相矛盾,该房屋权属证明不是房屋法定管理部分所颁发,且该房屋在购买时,被告年仅16岁,正在校就读,无独立经济能力,且被告未提供资金来源证明,该证据不能达到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6年11月30日,原告梁某甲以其弟弟梁某印的名义购买淮阳县X乡政府所建房屋楼上、楼下各2间,后经改造,在该房屋后建造2间,共计6间。200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周口市川汇区X街门面房两间,用于开店,租赁费每年6000元,但未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一年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租赁费,被告拒付租金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虽对支付租金期限未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期限超过一年以上,支付租金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由于被告在房屋租赁满一年时,拒不支付租金,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梁某甲返还所租房屋。
三、被告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梁某甲的房租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