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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厚街赤岭必良鞋底厂、李某、张某乙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5-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莞厚街赤岭必良鞋底厂(下称必良鞋底厂),企业地址是东莞市X区,法人代表是叶某甲。

诉讼代表人叶某甲,男,1967年1月21日某生,必良鞋底厂法人代表兼厂长,住(略)。

被告人李某,男,1961年8月27日某生,汉族,中国台湾省人,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必良鞋底厂总经理,住(略)。2004年12月3日某刑事拘留,2005年1月6日某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符某某、骆某某,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7年7月16日某生,汉族,中国台湾省人,文化程度小学,原必良鞋底厂经理,住(略)。2004年12月3日某刑事拘留,2005年1月6日某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7月7日某穗检公二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莞厚街赤岭必良鞋底厂、被告人李某和张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桂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必良鞋底厂的诉讼代表人叶某甲、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符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必良鞋底厂(以下简称必良鞋底厂)总经理被告人李某,为缓解资金压力,与吴显耀(另案处理)达成协议,由吴显耀在台湾购买聚苯乙烯/新PS胶粒,必良鞋底厂提供其合同手册为吴显耀报某进口上述货物,报某费用由吴显耀支付。货物报某进口后存放在必良鞋底厂仓库,该厂生产需要聚苯乙烯/新PS胶粒时,再向吴显耀付款购买,其余的聚苯乙烯/新PS胶粒则由吴显耀自行在国内销售。被告人李某将与吴显耀达成上述协议的情况告知经理被告人张某乙,并由被告人张某乙负责管理上述货物的报某及入某、出仓的审核等事项。经查,2002年1月至2004年10月间吴显耀在国内销售利用必良鞋底厂合同手册进口的聚苯乙烯/新PS胶粒共计(略)千克,价值人民币(略).71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略).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必良鞋底厂和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以黄埔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材料、证人陈某某和郭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同案人吴显耀和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为认定依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单位必良鞋底厂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是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必良鞋底厂为来料加工企业,该厂总经理为被告人李某,经理为被告人张某乙。在2002年初,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吴显耀(另案处理)合谋后确定,由吴显耀在台湾购买聚苯乙烯/新PS胶粒(下称PS胶粒),由必良鞋底厂提供合同手册为吴显耀报某进口,报某费用由吴显耀支付,货物报某进口后存放在必良鞋底厂仓库。必良鞋底厂生产需要PS胶粒时则向吴显耀直接购买,剩余的PS胶粒则由吴显耀自行在国内销售。被告人李某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人张某乙,并由被告人张某乙负责管理上述货物的报某、入某、出仓等审核事项。经查,从2002年1月至2004年10月间吴显耀在国内销售利用必良鞋底厂合同手册进口的PS胶粒共计(略)千克,价值人民币(略).71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略).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认定依据

1、黄埔海关缉私局提供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04年12月1日,黄埔海关缉私局在侦办东莞胜泰塑胶有限公司涉嫌走私一案中,经扩线调查发现必良鞋底厂涉嫌将PS胶粒免税进口指标提供给吴显耀进口并在国内销售牟利,经初步调查后于同月3日某必良鞋底厂分别抓获被告人李某和张某乙。

2、东莞市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的《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

证实必良鞋底厂性质是来料加工企业,成立于1990年12月13日,负责人是叶某甲。

3、黄埔海关缉私局提供的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均是台湾人,均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我是必良鞋底厂会计。2000年10月份,由李某和张某乙接手经营必良鞋底厂,必良鞋底厂是一家来料加工工厂。李某任总经理,负责全厂事务,包括生产、财某、报某、仓库某,李某不在大陆时,由张某乙全权管理。2000年10月份至今,必良鞋底厂生产所需的PS胶粒,全部都是向广州益顺公司的吴显耀购买的。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我是必良鞋底厂财某人员。必良鞋底厂是一家来料加工工厂,2000年10月份,由李某、张某乙接手经营必良鞋底厂,平时由张某乙管理工厂,包括财某、报某、仓库、生产等,李某负责必良鞋底厂全面事务。广州益顺公司的吴显耀是使用必良鞋底厂合同手册进口PS胶粒。必良鞋底厂使用PS胶粒全部向吴显耀购买后从必良鞋底厂仓库某货,吴显耀将剩余PS胶粒卖给国内散户。

6、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我是必良鞋底厂仓管。必良鞋底厂是一家来料加工工厂,工厂总经理李某、经理张某乙共同管理必良鞋底厂。从必良鞋底厂提取PS胶粒,由我开具《送货单》或《委外加工单》,并经张某乙审核同意后提货。吴显耀提货或其指定客户提货的,由收货方写《收条》,发外加工的,由我要开具《委外加工单》。

7、证人叶某丙的证言

我是必良鞋底厂报某员。必良鞋底厂是一家来料加工工厂,合同项下进口TPR和PS,加工制成鞋底/大底复运出口。必良鞋底厂提供给海关的合同资料,如品名、数某、单损耗等,都由张某乙审核同意。

8、证人张某丁的证言

我是台湾必良实业公司工作人员。台湾必良实业公司是东莞厚街必良鞋底厂的台湾公司,必良鞋底厂主要由总经理李某和经理张某乙负责,包括财某、报某、生产等。台湾必良实业公司没有为必良鞋底厂在台湾购买原材料。

9、证人张某戊的证言

我是李某的妻子。李某接手必良鞋底厂后,李某在大陆购买原料、销售成品产生的应付、应收款部分由我开收支票,我曾经开过支票给台湾人黄志明,黄志明是大陆益顺公司吴显耀在台湾代收货款的代收人。必良鞋底厂从2001年至今都没有在台湾买原料。

10、证人叶某己的证言

我是帮必良鞋底厂运货的个体货车司机。我帮必良鞋底厂运大底出货,另外还帮胜泰塑胶厂的吴显耀运PS胶粒到必良鞋底厂仓库某放。

1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我是东莞佳旭塑胶有限公司负责人。佳旭公司与必良鞋底厂是代加工关系,由必良鞋底厂发TPE及PS胶粒给佳旭公司,佳旭公司混合加工为TPR胶粒后还给必良鞋底厂并收取加工费。

12、黄埔海关缉私局提供的必良鞋底厂的厂区、办公地点、仓库某《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的签认,证实了赃物存放的地点和状况。

13、同案人吴显耀在2002年1月至2004年6月进口PS胶粒使用必良鞋底厂的《来料加工合同手册》、《海关进口货物报某单》等书证材料以及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的签认,证实在2002年1月至2004年6月同案人吴显耀使用必良鞋底厂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合同手册总共进口PS胶粒(略)千克。

14、被告单位必良鞋底厂提供的在2002年1月至2004年11月的《原料盘点记录》、《原料汇总表》、《入某传票》、《入某传票统计表》、《PS入某明细表》、《必良鞋底厂手册进口原料统计表》和必良鞋底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李某、张某乙,还有证人郭某某的签认,证实2002年1月至2004年9月必良鞋底厂进口PS胶粒的入某数某、日某、单价等情况,同时证实同案人吴显耀使用必良鞋底厂的合同手册从台湾进口的PS胶粒共(略)千克全部存放于必良鞋底厂仓库。

15、必良鞋底厂提供的《报某费用总表》、《现金日某帐》、《现金总帐》和必良鞋底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3年至2004年同案人吴显耀使用必良鞋底厂合同手册进口PS胶粒支付报某费用共计(略)元。

16、必良鞋底厂提供的2002年至2004年的《出货汇总表》、《送货单》、《委外加工专用送货单》和必良鞋底厂汇整的《送货单统计表》、《委外加工专用送货单统计表》、《必良鞋底厂外发加工部分PS出库某细表》、《保税PS出入某分类统计表》和必良鞋底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李某、张某乙,还有证人郭某某的签认,证实在2002年至2004年必良鞋底厂委外加工使用向吴显耀购买的进口PS胶粒共计(略)千克,吴显耀在国内销售使用必良鞋底厂合同手册进口的PS胶粒共计(略)千克。

17、必良鞋底厂提供的在2002年1月至2004年10月《应付款记帐凭证》等书证材料,证实在2002年1月至2004年10月必良鞋底厂向同案人吴显耀支付进口PS原料款及向委外加工客户佳旭、宇某、新益、大鸿等支付加工费和原料款的情况。

18、东莞佳旭塑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新益厂提供的《委托代加工的原材料送货单》、《记帐凭证》、《清单》、《收据》、《送货单》、《应收、应付明细分类帐》和《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证实在2002年1月至2004年10月,必良鞋底厂在发外加工业务中购买使用同案人吴显耀以必良鞋底厂合同手册进口的PS胶粒总计是(略)公斤,同案人吴显耀将以必良鞋底厂保税手册进口的PS胶粒在国内销售给永胜、创某、胜泰等单位共计(略)千克。

19、黄埔海关缉私局提供的必良鞋底厂的《海关出口货物报某单》和手册执行情况的电子数某资料,证实必良鞋底厂产品出口及合同手册核销的情况。

20、黄埔海关缉私局提供的《检查笔录》等书证材料,证实必良鞋底厂原料仓库某2004年12月2日某前仍存有TPR共(略).16千克、TPE-475E共7220千克、GPPS共(略)千克。

21、黄埔海关提供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涉嫌走私的货物共计(略)千克,价值人民币(略).71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略).28元。

22、同案人吴显耀的供述

我曾用名吴某,在2000年10月,李某和张某乙共同接手必良鞋底厂后,由于缺少资金而无法从台湾直接购买原料,我与李某、张某乙商量后确定由张某乙计算出生产所用量、库某、合同需进PS胶粒量,经张某乙审批进口PS胶粒合同额度,由我在台湾采购PS胶粒,使用必良鞋底厂手册报某进口,进口报某费由我支付,然后运到必良鞋底厂登记入某。PS胶粒进出库某要张某乙、李某同意。必良鞋底厂需要使用PS胶粒就直接向我购买,价格由我与李某商定,一般是以台湾采购单价乘以汇率,再加上台湾购买之日某必良鞋底厂购买之日某利息,剩余部分PS胶粒由我在国内销售,销售所得全部归我,必良鞋底厂没有获利,客户到必良鞋底厂拉货,进、出厂都需要张某乙签名放行。

我知道这是走私行为,因为使用必良鞋底厂手册进口的PS胶粒是免税进口的,没有经过必良鞋底厂生产加工,直接由我在国内销售,偷逃了国家关税。

23、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均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必良鞋底厂在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的直接主管和具体实施下,逃避海关监管,提供合同手册给他人报某进口货物并在国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被告单位必良鞋底厂以及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04年12月1日,黄埔海关缉私局在侦办东莞胜泰塑胶有限公司涉嫌走私一案赴必良鞋底厂调查过程中,发现必良鞋底厂报某费用支付出现异常。12月2日,缉私局对必良鞋底厂仓库某行清点,同日,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向缉私局分别作出《个人陈某》供述了其与吴显耀共同走私的基本犯罪事实并留在必良鞋底厂继续接受调查。12月3日,缉私局对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综上,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其行为可视为自首,被告单位必良鞋底厂因主管责任人员李某、张某乙自首,其亦应视为自首,对被告单位必良鞋底厂和被告人李某、张某乙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之辩护人所持该点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李某、张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由同案人吴显耀使用被告单位必良鞋底厂的合同手册进口PS胶粒在国内销售牟利,并获得全部销售利益,被告单位必良鞋底厂在被告人李某的同意下提供合同手册给同案人吴显耀使用,被告人张某乙则具体操作,故被告单位必良鞋底厂和被告人李某、张某乙所起作用重要,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的辩护人所持之该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莞厚街赤岭必良鞋底厂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某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某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3日某至2005年10月2日某);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某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某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3日某至2005年10月2日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某十日某,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辉

审判员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二OO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聂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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