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武堂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临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武堂科贸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中太凌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景阳宏昌大厦5A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华武堂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武堂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太凌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凌峰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武堂公司委托代理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凌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武堂公司诉称,2008年7月10日,华武堂公司与中太凌峰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华武堂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武林食府的经营权及所属财产、设施转让给中太凌峰公司。协议约定,留用员工工资和酒店发生的债权债务自协议签订之日由中太凌峰公司承担。中太凌峰公司在经营期间拖欠员工工资,造成员工提请仲裁,后又经过法院诉讼,最终判令华武堂公司支付这些人员的工资。华武堂公司已向这些人做出了赔偿,按照协议约定该损失应由中太凌峰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太凌峰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太凌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华武堂公司下属北京华武堂科贸有限公司武林食府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华武堂武林食府分公司)与中太凌峰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丰台区X路X号武林食府内财产、设施转让给乙方。留用员工工资自2008年7月11日起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因经营酒店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协议履行过程中,华武堂武林食府分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华武堂公司承继。罗玉蓉、高立君、孙章岭(曾用名孙X)因工资问题分别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华武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退还押金(仅限于孙章岭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华武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高立君、孙章岭案件华武堂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此三人案件均已终审裁判,由华武堂公司向三人分别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至今华武堂公司已赔偿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华武堂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书、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收据、支出凭证、汇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武堂武林食府分公司与中太凌峰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中太凌峰公司应对2008年7月11日以后的员工工资负责,且华武堂公司提供了其垫付工资的收据、支出凭证及汇款明细,故对提供证据证明垫付工资损失部分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未提供证据证明垫付工资损失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华武堂武林食府分公司已被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华武堂公司承继。中太凌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太凌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太凌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华武堂科贸有限公司损失一万九千五百一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武堂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华武堂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太凌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六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李静
人民陪审员徐茹英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温迎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