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负责人卿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叶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叶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陈某某,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叶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叶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2010年6月21日13时43分,我乘坐叶某丙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到107国道遂平县X乡X路口,陈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左转弯时,与叶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某某、叶某丙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一个月,被告陈某某支付医疗费8000元。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华安财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应当予以退还。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叶某丙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13时43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X乡X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叶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叶某丙及摩托车乘车人魏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甲当即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魏某甲所受损伤为:左锁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0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7357.72元。2010年10月1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魏某甲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魏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2010年10月12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魏某甲Ⅱ期手术费作出评估,评估意见为:魏某甲原手术中植入的内固定材料,需Ⅱ期手术取出,费用约人民币3000元。以上两次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640元。2010年6月28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叶某丙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某甲无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5日8时28分至2011年2月25日8时28分。被告叶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系其父亲叶某丁所有。原告魏某甲与其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合款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赔偿原告魏某甲医疗费8000元。2009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陈某某、叶某丙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某甲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侵权行为人应当按照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叶某丙作为侵权行为人也应当按照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叶某丙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本案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即其父叶某丁、其母刘景叶某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和叶某丙的监护人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魏某甲关于医疗费、Ⅱ期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魏某甲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72元(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7357.72元+Ⅱ期手术费3000元)。关于护理费,魏某甲住院30天,原告请求按每天15元、按1人护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护理费为450元(15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20年×10%)。鉴定费64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原告魏某甲上述损失共计x.62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9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5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98.86元[(x.62元-x.9元)×50%],由于陈某某已赔偿原告魏某甲医疗费8000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的1098.86元,被告陈某某多支付的部分即6901.14元(8000元-1098.86元),原告魏某甲应当予以退还。被告叶某丙的监护人叶某丁、刘景叶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98.86元[(x.62元-x.9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元。
二、被告叶某丙的监护人叶某丁、刘景叶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8.86元。
三、原告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陈某某人民币690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被告陈某某、叶某丙各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王平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