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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旗化学品公司与杨某某、勇华出租车公司、城厢财保公司、郑某乙、日达物流公司、台江运输公司、福州鼓楼财保公司、闽侯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红旗化学危险品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化学品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村大坎桥头。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莆田市勇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华出租车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路口。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森,福建佘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以下简称“城厢财保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X号中福雅苑小区五幢X、2屋。

负责人郑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进,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福建日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日达物流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丙,经理。

被告福建市台江第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江运输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福州鼓楼财保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负责人陈某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元武,福建拓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以下简称“闽侯财保公司”),住所地闽侯县X镇X路海京楼X号。

负责人柯某某,经理。

原告红旗化学品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勇华出租车公司、城厢财保公司、郑某乙、日达物流公司、台江运输公司、福州鼓楼财保公司、闽侯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化学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建,被告杨某某、勇华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森,被告城厢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进,被告福州鼓楼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达物流公司、台江运输公司、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旗化学品公司诉称,2010年1月15日3时,被告郑某乙驾驶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闽x挂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闽x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加油站设施和原告的闽x挂车、罐体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荔城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并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作出评估。原告就以上损失进行修理,共花费修理费x元。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杨某某没有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杨某某是勇华出租车公司雇佣的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勇华出租车公司没有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是双方责任,在赔偿原告诉求的时候要责任划分,2、被告所有的闽x出租车在城厢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被告已就财产损失向法院起诉,应在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预留。

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共有三方,应由该三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先行赔偿,2、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3、另外因勇华出租车公司未投有不计免赔率险,其承担主要责任时我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4、原告的诉求的金额过高。

被告日达物流公司辩称,1、被告郑某乙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其在本起交通事故过程中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2、被告郑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我公司在福州鼓楼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福州鼓楼财保公司应负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闽x挂车的车辆损失没有依据,同时原告提供的发票不是维修车辆而产生的服务业统一发票,且以材料费的名义出现,没有明确具体的部件,金额虚高,不能予以认定,5、原告所提供的其他损失的发票金额均不合理,与当时现场认定的损失严重不符,6、中信司法鉴定所没有据实出具,损失认定偏高,请求重新鉴定。

被告福州鼓楼财保公司没有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闽x挂车辆的所有权人或实际所有权人,2、根据鉴定报告,本起事故的总损失金额是x元,原告主张支出的费用高于鉴定结论由其自负,3、本事故是由三车相撞造成,我公司承担两份交强险以外的商业险(x-6000)×30%+4000元=x元,保险公司是按责任赔偿,而非连带赔偿,4、事故发生后,无论是被保险人或是受害人均未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所以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台江运输公司、闽侯财保公司、郑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闽x挂车分别属于被告日达物流公司和台江运输公司所有,两车共同在被告福州鼓楼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挂闽x挂车仅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人民币10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肇事车辆闽x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莆田市勇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人民币100万元,约定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时保险人享有15%的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1日。闽x挂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红旗化学品公司。被告郑某乙系被告日达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勇华出租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2010年1月15日3时0分,在324国道与荔园路X路口,被告郑某乙驾驶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闽x挂车从仙游沿荔园路往福州方向行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闽x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郑某乙、杨某某及其他人受伤,红旗加油站设施、闽x挂车、罐体,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红旗化学品公司无责任。同年7月1日,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受荔城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财产损坏作出《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1、红旗加油站设施损失金额计x元,2、闽x挂车、罐体损失金额计x元,合计人民币x元。2010年10月18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闽侯财保公司的起诉。同年11月9日,被告勇华出租车公司就该事故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主张其车辆定损损失为人民币538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诉讼收费票据和起诉状付本,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杨某某与郑某乙未能确保安全驾驶三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红旗化学品公司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了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该事故认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闽x出租车,被告郑某乙驾驶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闽x挂车,分别在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和福州鼓楼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和福州鼓楼财保公司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勇华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车辆损失5384元,本院酌情预留福州鼓楼财保公司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400元。原告红旗化学品公司的财产损失经第三方鉴定机构评估为人民币x元,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日达物流公司虽在答辩状中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但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准许。即:被告勇华出租车公司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赔率部分(x-2000×3+400)×70%×15%=4452元,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计免赔率部分(x-2000×3+400)×70%×85%=x元,被告福州鼓楼财保公司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2)-400+第三者责任险(x-2000×3+400)×30%=x元。被告日达物流公司、台江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勇华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车辆共同侵权致原告的财产损坏,应承担被告勇华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郑某明分别是被告勇华出租车公司和日达物流公司的雇员,其应承担的责任由雇主承担,原告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超出了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因其出具的票据是货物销售普通发票而不是维修车辆而产生的服务业统一发票,及所提供的其他损失的票据也不合理,且原告对鉴定机构的结论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超出鉴定结论的部分缺乏真实性,被告日达物流公司的该项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保险法有明确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闽侯财保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日达物流公司、台江运输公司、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勇华汽车公租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莆田市红旗化学危险品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四百五十二元,并自2010年8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莆田市红旗化学危险品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并自2010年8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息;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莆田市红旗化学危险品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二十元,并自2010年8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息;

四、被告福建日达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福建市台江第二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被告莆田市勇华汽车公租有限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上述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莆田市红旗化学危险品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郑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一十二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六元,由原告莆田市红旗化学危险品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六元,被告莆田市勇华汽车公租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负担三百四十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负担二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森妹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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