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被告孙某某,女,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3年2月22日,被告孙某某从原告处拉走食用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油款71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5月份通过本村村民肖某之手偿还原告油款870元,余款6247元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余款6247元。
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2日,被告孙某某从原告肖某某处拉走榨菜及食用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油款711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榨菜、油共计7117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5月份通过本村村民肖某恩之手支付原告油款870元,余款6247元被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被告孙某某出具的欠据、肖某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积极支付货款,而被告却拖欠至今,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价款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价款6247元。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马书广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