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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炳生,隆回县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炳生、被告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年底同居生活,生育小孩两个,原、被告婚后一直感情不和,原告一直遭到被告殴打凌辱。2008年被告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为摆脱这不幸的婚姻,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宁某某口头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施加暴力,原告与他人同居,系过错方,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登记结婚的情况。

3、(2008)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年底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宁某花,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宁某仁,1990年4月,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2006年农历4月底,原告离家出走与肖××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12月23日原告又回到被告身边,与被告一起生活。2008年2月14日晚8时许,原、被告在家已睡觉,肖××来到原、被告家屋后,掀起屋后窗帘往屋里看,被告见自家屋后窗口有人,疑是盗贼,用手电筒照了一下,然后拿出家中的鸟铳对着窗口击发火药,致肖××重伤。2008年6月2日,隆回县人民法院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一座四扇三间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均应互相珍惜,共同把家庭建设好,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一年余,有过错,但事后原、被告又和好在一起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之间还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况且被告刑期较短,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消除矛盾,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边旭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祝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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