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和平,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贵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因为性格、观念的不和谐、不统一,夫妻感情急变恶劣,几次协议离婚,均因财产问题未遂,但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的结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6月25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3月2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易某岗。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11月12日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好,结婚时间长,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近年为家庭经济问题有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其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易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贵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