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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在本市华豫工业园经营内衣批发。2003年起被告张某某陆续从原告王某某处进货,并陆续结算了部分货款。至双方最后业务往来,被告仍欠原告x元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在本市华豫工业园经营内衣批发,与被告张某某有业务来往。2007年2月2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写有“今欠到王某某货款壹万肆仟捌佰元整(x),张某某07年2月24日,年底还款一半。”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及被告下欠原告x元货款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7年2月24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代理审判员:常波

代理审判员:郭艳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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