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住(略)。
被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倩文配送站业主,住(略)。系被告之胞兄。
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谢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18日共同生育男孩谢某宇。被告是男到女家落户,原告迫于父母的压力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矛盾不断加深。原告曾于2006年10月,2007年12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搞好夫妻关系的诚意,一直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谭某甲辨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男到女家落户,且生育一男孩从结婚到抚养小孩,我付出了心血。现在她提出离婚,主要是她有外遇所引起的,请求法院一个公正的判决。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及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妇检证明,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3、(2006)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4、(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次起诉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
5、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曾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的情况;
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其房屋系原告父亲所有;
7、小孩生活,教育费用票据8张,证明该费用均系原告给付交纳的。
上述证据,经被告开庭质证,其1-6份证据被告无异议,第7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小孩的生活费及教育费被告亦给付了部分。
被告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相识,1999年5月25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2002年4月1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现在校读书。原告生育小孩后不久,即患上精神分裂症,进行了门诊治疗。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性格内向,双方无共同语言,加之在原告生小孩及患病期间,被告对其关心体贴较少,以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原告来宁乡开理发店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更加深了其夫妻间的矛盾,为此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6年10月,2007年12月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均未和好夫妻关系,一直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热水灶一只,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现村放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计: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只;书桌一张;木水桶二只;木长沙发一条;木短沙发二条;饭桌一张;梳妆台一张;棉线二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小孩,但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自2006年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小孩谢某,现已六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加之原告父母要求帮其带养小孩,且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谢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谢某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
三、共同财产计热水灶一只,归原告谢某所有。
四、被告存放于原告处的个人财产计: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只;书桌一张;木水桶2只;木长沙发一条;木短沙发二条;饭桌一张;梳妆台一张;棉被概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建良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人民陪审员罗伏良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欧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