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法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4日10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乘本村村民刘xx家中无人之机,在其堂屋西间床上盗窃现金39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失主刘xx。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书某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10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乘本村村民刘xx家中无人之机,在其堂屋西间床上盗窃现金39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失主刘xx。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xx陈某,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永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某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