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10月21日被(略)公安局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2010)扶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到本村新北小学学校院内盗窃蔡某某晾晒的黄某1682斤,价值3111.7元。由于被人发现,472斤已装入袋子未运出校园,当晚被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赃物如数退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到本村新北小学学校院内盗窃蔡某某晾晒的黄某1210斤,价值2238.5元,当晚被追回。在该次盗窃中,有472斤已装入袋子的黄某因被及时发现没有运出校园。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所盗窃赃物如数退回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蔡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4日凌晨,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发现所丢失的豆子十余袋;(3)证人王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当时黄某的市场价格。(4)鉴定结论一份,经(略)物价局鉴定2010年10月4日黄某的市场价格为每斤1.85元,鉴定标的价格为3111.7元。(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6)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已将被盗物品领走。(7)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已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该次盗窃犯罪中,已装入袋中的黄某472斤没有运出校园,价值873.2元,达到不犯罪数额,亦不应按犯罪未遂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全部退回赃物,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元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阙茂永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