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乙,男,44岁,汉族。
原告唐某丙,女,13岁,汉族,系唐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系唐某丙之父。
原告陈某某,女,67岁,汉族,系唐某乙之母。
被告宁乡县XXX镇XX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湖南省XX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沙市XX区XX中路XXX号XX大厦XX楼。
法定代表人肖某丁,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刘某某,男,35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47岁,汉族。
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某乙、唐某丙、陈某某与被告宁乡县XXX镇XX村村委会,湖南省XX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张某某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唐某乙代表三原告以其纠纷经与被告方协商,已办理赔偿手续为由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其行为并未违犯相关法律规定,撤诉申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乙、唐某丙、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唐某乙、唐某丙、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尹谷良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真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