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收兵,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诉被告赵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收兵,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7年被告建房时借原告现金x元,因房建起前后几年家中困难,原告没有索要。被告借款时给原告打有借款条据。因丈夫病故,由于此款是我丈夫共同财产,故状诉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
被告赵某辩称,借款条据就是我写的,借了x元,我只见到了x元,我和原告女儿赵某云婚姻期间借的钱,我俩一块去赌钱,输了x元,其余2000元我不知道去向。虽然婚姻关系解除,但债务应是我们俩人的事,不应由我一人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被告赵某喜家里盖房,向原告家借款x元,并给原告丈夫打有借款打据一张,此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当人陈述,开庭笔录,借款条据可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喜借原告款,有借款条据为证,其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于支持。但其利息无有书面约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喜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
诉讼费5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志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巧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