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11辆电动三轮车和1辆电动二轮车购买后卖给董某戊、董某章、董某丁、马某某、杨某桥、李某浪等11名村民。涉嫌车辆价值共x余元。案发后追回电动三轮车8辆。建议对张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害人刘某某、黄某辛、史某壬、王某某、史某癸陈述,证人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蔡某某、马某某、杨某某、李某己、李某庚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某买卖的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