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宁乡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与被告廖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诉称,原告系从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洁、清运以及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原告根据规定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经核对被告所经营的宁乡县X镇又一家轮胎店营业面积48平方米,在经营过程中产生了一定量的生活垃圾,依据“谁产生,谁付费”的垃圾处理原则,按照物价局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止应向原告支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44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宁乡县发展计划和物价局对原告颁发的服务价格登记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单位的主体资格;
4、县城生活垃圾处理费催缴通知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缴费;
被告廖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发表的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从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洁、清运以及无害化处理的单位。被告廖某某在宁乡县X镇开设了又一家轮胎店,营业面积为4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元/月计算,被告廖某某从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底止共应向原告支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44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为被告廖某某开设的又一家轮胎店提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环卫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440元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4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健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寅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