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78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向阳集团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7日下午17时40分许,被告人雷某在位于宁波市X区投资创业中心某集团打平车间上班时,趁车间无人之际,窃得x方孔标准合金模具和直径为12.95mm合金模具各一块,藏匿于暂住处。同年5月9日下午17时40分许,被告人雷某采用同样方法在打平车间模具库窃得直径为24.95mm标准合金模一块,后携带赃物走出公司大门时被正好巡逻至此的民警查获。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2980余元,案发后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窃单位人员蔡某、廖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证言,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称重记录,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赃物已全部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飞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