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河合村医疗所对面的胡同内以1500元的价格从朋友李某(身份不详)处购买了两台台式电脑。经查,该两台电脑为被害人王XX和李X于2010年9月14日下午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河合村X巷X号租房处被盗的电脑。经鉴定,王XX被盗的电脑价值2540元;李X被盗的电脑价值2850元。
2010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赵某某的租房处以24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的朋友处(身份不详)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经查,该电脑为被害人张XX于2010年4月22日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南7巷X号的租房处被盗的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000元。
另查明,被盗的三台电脑均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张XX的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购买电脑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赵某某收购价值5390元;被告人郭某某收购价值2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均已追退,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