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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邓州市××局代办员期间,利用其代办储蓄业务的便利条件,于2001年4月1日利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将一张户名为袁××、金额x元的存单挂失后取款自用。

2、2002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利用代办储蓄业务的便利条件,在代储户领取存款的过程中,将储户罗××的x元现金截留自用。后张某某携款逃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指控第二起系借用。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贪污数额不准,应为x元,指控第二起不能成立,被告人能退赃,系初犯,请求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至2002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受邓州市××局招聘担任该局××储蓄所××代办点代办员,其主要职责是办理邮政汇兑业务,并负责代存代取业务。2001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代办储蓄业务的便利,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将户名为袁××、金额x元的存单挂失后取款自用。2010年10月22日,该款退还邓州市××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的证言,2001年2月4日,我和我哥,以我嫂子袁××的名义去××邮政所存了x元整,我去取款时,工作人员说没有底联,让我到邓州市××局查询,我一查发现被腰店的袁××挂失,钱被取了。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3年上半年有一个叫袁××的到局里取款说有人把她的钱挂失取走了,后来局里经调查发现张某某私自挂失把钱取走了。

3、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01年张×把张雅琴领到我家,说张雅琴一个亲戚存单丢失了要挂失,说盖个公章作证明,我同意就在一个挂失单上盖了村委会的公章。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2年上半年,我在给储户办理存取业务过程中,使用虚假材料,冒用储户袁××的名义,把她在我处办理的x元挂失后,我把这x元取走个人用了。

5、挂失申请书及存单,证明2001年4月1日袁××存款被挂失支取。

6、袁××和假袁××的户籍证明,证实2001年4月1日取款的并非袁××本人。

7、邓州市××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1999年10月至2002年10月系该局招聘临时储蓄代办员。

8、收款收据,证实2010年10月22日邓州市××局收到张某某退还x元。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储户罗××的x元现金截留自用定性不准。经查,储户罗××在储蓄所存款x元,委托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取款。并向被告人提供了取款所必备的身份证等证件。后被告人张某某先支付罗××2000元,余款x元,被告人张某某向罗××出具凭条,笔署了自己的名字,并加盖了邮政所日戳。此款于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家人已陆续还给了罗××。综上所述,被告人被委托取款的行为,应属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代理行为,该款不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下的公共财产,故该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贪污论处。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辩称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审判员李晓刚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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