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田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名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精神障碍病人,被人蒙骗与被告田某某结婚,于2009年9月4日经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调解与被告协议离婚。本市X路X号102-X室房屋原系原告个体经营场地,民事调解书双方曾自愿达成协议:“被告田某某暂住上海市X路X号102-X室;如上海市X路X号102-X室房子动迁,双方协商分配动迁份额”。原告现住上海精神病中心医院某病区接受治疗,康复后也无法进行个体经营。目前原告到某区城建委证明该处明确不动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田某云迁出本市X路X号102-X室住处。
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陈某某离婚时约定被告居住争议房屋有法律文书为凭,现被告无他处房屋,亦无退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4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调解书约定:“原告陈某某现自行解决住房问题,被告田某某暂住上海市X路X号102-X室;如上海市X路X号102-X室房子动迁,双方协商分配动迁份额,如果协商不成,原、被告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药费收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出院小结及双方当事人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9年9月刚离婚,距原告起诉时间不长,双方的实际情况亦无变化,而离婚时对被告的居住问题的处理系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调解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离婚不久即起诉要求被告迁让,显然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迁出本市X路X号102-X室住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名坚
书记员叶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