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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路南。

负责人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河南殷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人寿保险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7日,被告第一营销部在安阳分公司OA系统解除原告代理合同的通报中称:“经理室及时停止了其直属主管工作”,此言论违背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管理办法》和保监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的通知》中关于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试用员工管理制度的规定。2007年12月底考核结果原告为处经理,按照代理管理办法原告有6个月的宽限考核期维持分部经理待遇,但原告2008年1月的工资条上证实,原告已没有职务津贴、辅导津贴、责任津贴,被告称2008年套转时原告主动放权,没有证据证实,如能正常套转,就不会有现在的诉讼了。原告在辞职公开信中说道:“我做出这样的决定是痛苦的,更是无奈的”,原告是在被告的胁迫下写的公开辞职信,原告在被告处整整10年,用心血发展自己的团队,现在被告以通报形式解除原告的代理合同,使原告在1年多的时间去多家公司应聘,均无果,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原告的通报产生的影响所致,被告的通报是对原告的污蔑和人身攻击,使原告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和精神名誉上伤害,要求判令因被告第一营销部2008年3月7日在安阳分公司OA系统通报解除原告代理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名誉损失费4万元,同时澄清事实,在安阳分公司OA系统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第一营销部2008年3月7日在被告公司OA系统上对原告的通报,系对原告所作的一个处理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对其诉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崔万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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